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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通海德品建材店与王新发、王巧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德品建材店,王新发,王巧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395号原告通海县德品建材店。负责人杨梅。被告王新发。被告王巧玉。原告通海县德品建材店与被告王新发、王巧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县德品建材店负责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发、王巧玉经本院依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海县德品建材店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等材料,双方约定被告王新发先支付原告定金1000元。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装修所需的建材,二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最后以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结算建材款。2014年6月至10月间,原告按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44566元的装修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从2014年11月至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也不理会。请求判决二被告清偿拖欠建材款43566元,并按年利率7%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共497天为4210元,合计47776元。被告王新发、王巧玉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九页、订购合同三页,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价值43566元的建材,被告未付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对被告王新发、王巧玉进行询问,让其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二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二被告或其字王泰钦签字的2014年8月21日编号XXXX号单据不予认可;2014年9月XXXX号单据上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签字;2014年10月25日编号XXXX和XXXX两张单据上的加工费是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以上陈述,原告认为没有签字的单据可以去现场看,而加工费单据是属于买方承担,原告代收后才支付给加工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对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本案争议债权的全部证据系书证,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交付货物时均需要双方人员签字,证据材料有无双方人员签字决定了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依据上述交货特点和书证特质,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单据分析如下:2014年8月21日编号XXXX号(上面记载金额4290.40元)无被告及其家人签字,本院对该份单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王新发否认2014年9月10日XXXX号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但被告王新发并无证据证实支持其异议主张,本院确认编号XXXX单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2014年10月25日编号0120803和编号XXXX两张单据上的加工费392元,依据生活经验,该费用应认定由买方负担;其余单据,由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定双方的建材交易金额为40275.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尚欠货款39275.60元,原告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货款。基于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通海县德品建材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杨梅。2014年7月8日,被告王新发到通海县德品建材店购买建材。经过协商,原告方人员张琼华与被告王新发签订《德品建材订购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客厅地砖规格800×800、型号80081,单价78元/片;卧室规格600×600、型号6106M,单价16元/片;厨房、饭厅地砖规格600×600、型号60E58,单价18元/片;卫生间墙砖规格300×600、型号8648,单价11元/片;卫生间地砖规格300×300、型号3428,单价4元/片;阳台地砖规格600×600、型号J6A67,单价14元/片;厨房墙砖规格300×600、型号6932,单价11元/片;楼梯、型号浪花白,单价92左右;大门规格P-84烤漆、黄花梨1250-1300元;规格300×450、型号小白砖。当天被告王新发支付原告定金1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通海县德品建材店应原告要求送货上门,实际交付的建材与《德品建材订购合同》确定的建材不同。在交货过程中,德品建材店持送货单第一联和第三联,王新发持送货单第二联,收货时,由王新发、王巧玉、王泰钦在德品建材店提供的送货单第一联上签字确认。之后,通海县德品建材店对交易期间所交易建材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统计并制作销货清单两页,销货清单总计金额为44566元。扣除已付定金1000元和无被告及家人签字的编号2969330单据上的4290.4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39275.60元。德品建材店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通海县德品建材店与被告王新发于2014年7月8日订立的《德品建材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定诚实履行合同。由于本案买卖标的物的确定是在实际交付货物过程中依次确定的,原告已经完成其交付义务,被告王新发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王新发未支付货款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发支付货款39275.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新发、王巧玉系夫妻,而且二人均认可相关单据上的签字及本案交易的事实,故本案货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巧玉负有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巧玉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本质上属于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项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正如本院在证据分析部分所述,无证据表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按原告主张损失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的时间(2016年4月19日)作为起算点,原告按年利率7%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发、王巧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德品建材店货款人民币39275.60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二、驳回原告通海县德品建材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通海德品建材店负担50元,由被告王新发、王巧玉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