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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胜勇与庞雁、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胜勇,庞雁,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015号原告赖胜勇,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雁,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大北路194号。负责人黄诚,该站站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花,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赖胜勇与被告庞雁、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运美玉林客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胜勇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庞雁、运美玉林客运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玉林公司负责人王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胜勇诉称,2015年1月31日16时许,庞雁驾驶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城区往平南县大新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15KM+900M处时,其驾车超车与对向前方由赖胜勇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胜勇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庞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胜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540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护理费3137.82元;4、误工费9637.59元;5、交通费300元;6、施救费120元,共计21001.03元。请求庞雁、运美玉林客运站、太平洋玉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赖胜勇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的时间、经过及所产生的医疗费;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元。被告庞雁、运美玉林客运站共同辩称,庞雁是运美玉林客运站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庞雁在履行职务。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玉林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运美玉林客运站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雁、运美玉林客运站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证明书,证明运美玉林客运站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的××证明书与该××证明书内容不相符,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是运美玉林客运站支付的,病历、××证明书等相关医院出具的材料为运美玉林客运站所持有,不清楚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8日的××证明书的来源。被告太平洋玉林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明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洋玉林公司负责人王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庞雁、运美玉林客运站对被告太平洋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庞雁、运美玉林客运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出院记录、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庞雁、运美玉林客运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书有异议,××证明书上“医嘱”一栏的字体和“时间”、“治疗经过”、“诊断”三栏的字体不一致,笔迹形成的时间也不一致,“医嘱”一栏的内容明显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出院记录上并没有记载护理人员、全休的情况,出院记录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原件。原告对被告庞雁、运美玉林客运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运美玉林客运站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是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的伙食费而不是原告的伙食费;庞雁、××证明书不能排斥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庞雁、运美玉林客运站对原告需护理人员陪护及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虽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该发票已加盖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可证实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书,因出具该××证明书的医生与出具出院记录的医生不一致,且医嘱的内容也不一致,被告庞雁、××证明书与出院记录中医嘱的内容一致,出具的医生也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书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庞雁、××证明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庞雁、运美玉林客运站提供的协议书可证实运美玉林客运站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1日16时5分,庞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运美玉林客运站的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城区往平南县大新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15KM+900M处时,其驾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致使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对向前方由赖胜勇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胜勇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与对面来车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赖胜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赖胜勇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一、下颌骨骨折;二、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三、右肺上叶肺挫伤;四、高粘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巩固治疗;2、定期门诊复诊至痊愈。2015年5月21日,原告赖胜勇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行下颌骨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费5405.72元,于同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冷半流质饮食一周;3、如病情有特殊变化,请及时就诊。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平南镇新粤龙汽车修复厂对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施救,赖胜勇因此用去施救费120元。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庞雁是运美玉林客运站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庞雁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运美玉林客运站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且护理费、误工费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7071元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405.7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18天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2人计,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24天,则护理费应为1780.01元(27071元/年÷365天×2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637.59元,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5.4.3b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75.04元(27071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2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护理费1708.01元、误工费6675.0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20元,合计16608.7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雁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赖胜勇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庞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赖胜勇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赖胜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庞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并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庞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雁为被告运美玉林客运站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庞雁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由被告运美玉林客运站承担。因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有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7805.72元(5405.72元+24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护理费、误工费、交��费8683.05元(1708.01元+6675.04元+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施救费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则应由被告太平洋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16608.77元(7805.72元+8683.05元+120元)给原告赖胜勇。因被告运美玉林客运站已支付4000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由原告在太平洋玉林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运美玉林客运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16608.77元给原告赖胜勇(原告在该赔偿款中返还4000元给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二、驳回原告赖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胜勇承担73元,由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客运汽车总站承担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姿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