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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涌阳模具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涌阳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宋振朝,王玉红,连高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0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楚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西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振朝,任公司总经理。被告:禹州市涌阳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柳林村。法定代表人:郝朝许,任公司总经理。被告: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市顺店镇柳林村。法定代表人:梁红彩,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宋振朝,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禹州市。被告:王玉红,女,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振朝配偶。被告:连高锋,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生,住禹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涌阳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宋振朝、王玉红、连高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涌阳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宋振朝、王玉红、连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内,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贷款等。禹州市涌阳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宋振朝、王玉红、连高锋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8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3年4月28日,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800万元,2014年4月28日贷款到期,年利率7.8%。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308495.9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复利(利息和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禹州市涌阳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宋振朝、王玉红、连高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涌阳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宋振朝、王玉红、连高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8日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800万元的授信额度。2、2013年4月28日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单位借款凭证、进账单、贷款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使用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单位)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二份。证明:被告禹州市涌阳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宋振朝、王玉红、连高锋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事实。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宋振朝与王玉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最高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贷款等。被告禹州市涌阳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宋振朝、王玉红、连高锋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4月28日,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现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08495.91元,利息付至2014年4月2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禹州市涌阳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宋振朝、王玉红、连高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5308495.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禹州市涌阳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宋振朝、王玉红、连高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03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