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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忠诉被告陈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忠,陈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999号原告罗文忠,男。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越,男。原告罗文忠诉被告陈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波、刘冰及被告陈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3月30日原告通过前妻的农行卡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偿还了15000元,现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文忠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身份证号511024196810101997。借款人陈越,2014年3月29日”。第二日原告通过前妻付莉在农业银行的卡向被告转款6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偿还借款15000元,但未提供还款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该债的形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借贷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15000元,但未举证还款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文忠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唯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