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徐骏峰,潘丽倩,丹阳市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京和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吴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雷,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5区6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史俊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月,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立曜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骏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骏峰。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丽倩。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阳市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66号写字楼807室。法定代表人徐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闫小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国京和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A座715(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骏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行)因与被上诉人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原审被告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徐骏峰、潘丽倩、丹阳市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烽公司)、北京国京和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行原审诉称:2014年5月20日,邮储行与金陵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邮储行向金陵公司提供2000万元可循环保理融资额度。同日,徐骏峰、潘丽倩、和谐公司、森烽公司、国京公司分别与邮储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自愿为金陵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金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邮储行依据与金陵公司、中新联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20日共向金陵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2000万元。2014年8月15日,中新联公司再次向邮储行书面确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中所列应收账��的真实性。但当邮储行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与中新联公司对账时,中新联公司否认与邮储行签订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金陵公司对其并无应收账款,双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邮储行认为金陵公司和中新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理业务合同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中约定的义务,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邮储行宣布提前终止保理合同,要求金陵公司立即还款,徐骏峰、潘丽倩、和谐公司、森烽公司、国京公司对金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新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陵公司偿还邮储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29360元;2.徐骏峰、潘丽倩、和谐公司、森烽公司、国京公司对金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新联公司对金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陵公司、徐骏峰、潘丽倩、和谐公司、森烽公司、国京公司、中新联公司承担。金陵公司、徐骏峰、潘丽倩、和谐公司、森烽公司、国京公司原审共同辩称:金陵公司借款是事实,徐骏峰、潘丽倩、和谐公司、森烽公司、国京公司对贷款的担保也是事实,借款用于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投资,由于项目贷款没有按时下达,造成逾期还款,将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中新联公司原审辩称:中新联公司不应对金陵公司的欺诈行为承担民事责任。1.根本不存在邮储行主张的金陵公司对中新联公司享有的27202954元应收账款。中新联公司对邮储行与金陵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事宜毫不知情,更没有就此事宜向邮储行、金陵公司出具过任何文件,中新联公司没有过错。金陵公��虚构应收账款,及其与邮储行之间就根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的行为明显违法,其法律后果应由金陵公司与邮储行自行承担,与中新联公司无关。本案中邮储行提交了四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其上记载编号为BJ2014120804、BJ2014120813、BJ2014051201的合同经核查中新联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中新联公司不知道有这两份合同,四份确认书上还记载了编号为09143151-09143162、09143207-09143211、09143208、19608108-19608113的发票中新联公司没有收到过,也不知道有这些发票。本案中邮储行提交的四份确认书和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上面所加盖的中新联公司的印章和马利杰的印章是伪造的;2.中新联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邮储行在业务操作中存在重大过错,邮储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本案业务中没有尽到合理义务,也没有尽到专业机构的法定义务。根据《商业银行��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邮储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对应收账款负有严格审查义务,应当对应收账款的完整性、有效性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本案中邮储行没有对金陵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贸易真实性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导致金陵公司利用虚假合同虚开发票,骗取银行贷款,存在严重过错;3.本案涉及金融诈骗,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综上,请求驳回对中新联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014年5月20日,邮储行与金陵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202473910012013040001、320247391001201405000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各一份,约定:金陵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邮储行,邮储行审核确认后,按照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金陵公司保理融资额度,实际融资发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据与《国内保理业务融资申请核准书》中记载的保理融资金额、融资期限等事项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两份保理合同中邮储行均为金陵公司核定可循环保理融资额度2000万元,有效期均12个月,2013年保理合同的融资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保理合同的融资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融资比例均不超过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金额的80%,采取单笔保理融资模式,回款须归还对应每笔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同时均约定:金陵公司必须在申请保理融资之前先通知买方或委托邮储行代为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指金陵公司采用邮储行提供的格式和实质内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向买方合理指明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邮储行,并要求买方仅向邮储行支付应收账款,且只有向邮储行支付应收账款才能解除买方在基础商务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合同涉及的保理费用包括:融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均采取先收息方式,邮储行对金陵公司发放保理融资后立即一次性收取,其中融资天数为自融资发放日到保理融资到期日之间的日数。自逾期之日起,以金陵公司未清偿的保理融资本息为基数计算收取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次保理融资全部本息和相关保理费用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保理融资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其他费用指在业务办理和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2013年4月8日,邮储行与徐骏峰、潘丽倩签署编��为3202473910042013040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与和谐公司签订编号为3202473910062013040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3202473910012013040001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愿意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2014年5月20日,邮储行与徐骏峰、潘丽倩签署编号为320247391004201405000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与和谐公司、森烽公司、国京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202473910062014050002001、3202473910062014050002002、320247391006201405000200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上述四��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金陵公司3202473910012014050002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愿意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邮储行与和谐公司、森烽公司、国京公司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同时约定:邮储行与金陵公司签订的3202473910012013040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保理融资已发放1500万元,三保证人已知晓该情况并愿意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六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邮储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0日,邮储行与金陵公司签订编号为320247391002201405000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合同》,双方约定,由邮储行或邮储行委托他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3年4月8日保理合同签订后,金陵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向邮储行申请支取保理预付款各500万元;2014年5月20日保理合同签订后,金陵公司于5月20日当日向邮储行申请支取保理预付款500万元。四笔借款邮储行均于同日同意支取,并预收利息后向金陵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借期均为9个月,四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19日,四份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年利率均为6.6%,扣除预收利息后,前三笔借款的实际发放数额为4748833.33元,最后一笔借款的实际发放数额为4747916.67元。上述四笔款项到期后,金陵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邮储行提供了与四次放款时间相对应的四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上面均有邮储行、金陵公司、中新联公司的印章,以及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上面亦有中新联公司的印章。中新联公司申请对上述五份材料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印章及“马利杰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四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及《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的印文“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及印文“马利杰印”,与鉴定机构调取的中新联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留存的印文“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及“马利杰印”均不相符。中新联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6000元。另查明,邮储行经办人员曾于2014年8月15日到中新联公司处要求与中新联公司的副总经理马志龙进行对账。马志龙出庭作证时认可该事实,但表示并未在邮储行出具的任何文件上盖章,且之前并未有邮储行经办人员找其盖过章。2014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9日,邮储行经办人员多次打电话给马志龙催要丹阳市华耀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马志龙未置可否。2014年9月19日,邮储行向中新联公司发询征函,要求中新联公司根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的约定,将应付款项27202954元付至邮储行的保理专户中。2014年9月22日,中新联公司回函称未与邮储行签订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邮储行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邮储行曾经委托江成律师事务所吕东东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35万元,后邮储行撤回对吕东东律师的委托,并于2015年3月2日重新委托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朱文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329360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再查明,中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23日由马利杰变更为史俊龙。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中新联公司是否应当对金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邮储行与金陵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合同》、邮储行与徐骏峰、潘丽倩共同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邮储行与和谐公司、森烽公司、国京公司分别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邮储行四次放款时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放款时邮储行预收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均实际向金陵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4748833.33元、2014年5月20日向金陵公司实际发放保理融资款4747916.67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金陵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上述四笔贷款已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19日到期,因此金陵公司应当向邮储行分别偿还上述四笔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期间的按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关于邮储行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9360元,由于邮储行向法庭提供了支付凭证,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保理合同项下邮储行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三次向金陵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2014年保理合同项下邮储行于2014年5月20日向金陵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徐骏峰、潘丽倩、和谐公司对2013年保理合同、2014年保理合同均提供了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保证,因此三保证人应当分别在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2013年保理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和2014年保理合同项下的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于各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因此,徐骏峰、潘丽倩、和谐公司应当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四笔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森烽公司、国京公司虽然仅对2014年保理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对2013保理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当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四笔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中新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新联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邮储行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材料上所加盖的“中新联进出口公司”的印章及“马利杰印”是中新联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庭审中,中新联公司对四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及对账单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进而申请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上加盖的中新联公司的公章及马利杰名章均与中新联公司留存在工商机关、银行的印文不符。而邮储行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中新联公司曾经对外使用过,或该印章能代表中新联公司。且中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7月23日由马利杰变更为史俊龙,中新联公司在同年8月15日对外出具的材料上加盖原法定代表人马利杰的名章亦不符合常理。2.邮储行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材料上所加盖的“中新联进出口公司”的印章及“马利杰印”是由中新联公司加盖。邮储行虽在庭审中称四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上的印章均是邮储行的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在中新联公司马志龙办公室加盖,然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马志龙本人对此亦表示否认。关于2014年8月15日的对账单,邮储行虽然提供了现场录音两份,证明邮储行的工作人员曾经去找过马志龙,但是录音是截取的双方对话的两段内容,不能完整的反映当时双方接洽的全过程,从中难以看出马志龙曾经在四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上盖过章,且从录音中可以看出,马志龙对邮储行工作人员出示的盖有中新联印章的三方确认书表示疑惑。且最终马志龙是否在对账单上盖章亦无法确认。因此,邮储行要求中新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金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行偿还借款本金4748833.33元,并支付4748833.33元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以及自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9.9%计算);二、金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行偿还借款本金4748833.33元,并支付4748833.33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9.9%计算);三、金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行偿还借款本金4748833.33元,并支付4748833.33元自2014年4月3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以及自2015年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9.9%计算);四、金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行偿还借款本金4747916.67元,并支付4747916.67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以及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9.9%计算);五、金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29360元;六、徐骏峰、潘丽倩、和谐公司对金陵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森烽公司、和谐公司对金陵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邮储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陵公司、徐骏峰、潘丽倩、和谐公司、森烽公司、和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66000元,由邮储行负担。邮储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马志龙在案涉《应收帐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保理业务应收帐款对账单》上加盖“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印章及“马利杰”名章的事实,应当得到确认。1.原审中,邮储行提交的2014年8月15日与马志龙的现场录音和邮储行工作人员与马志龙之间的七段电话录音,均能清晰的证明马志龙对本案所涉业务是确认存在且认真审查过的,也仔细核对了需要其盖章的内容的。2.马志龙自书的说明及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马志龙对其盖章的内容是经过仔细审查的,其没有否认曾在邮储行的材料上盖过章或知晓盖章的文件的内容,只是对其是否在本案所涉的文件上盖章采取了回避的说辞。鉴于马志龙的身份、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与中新联公司之间的密切的利害关系,邮储行认为法院对其证言应当综合分析,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其证言作出综合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因为其没有直接承认盖章就认定其证词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二、马志龙的上述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马志龙是中新联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业务经营,其虽然名为副总经理,却在中新联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办公,该事实中新联公司并无异议,也得到了马志龙的印证。显然马志龙对于确认中新联公司与金陵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货款数额等内容是具有职权的也是其分管的范围,也应当由其确认。其在《应收帐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保理业务应收帐款对账单》上加盖“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及“马利杰”名章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中新联公司承担。退一步说,即使其真的没有盖章,但其对上述材料的审查并无异议,也可视为承诺,同样具有导致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三、虽然中新联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马利杰变更为史俊龙,但不能认为其于8月15日在对外出具的材料上加盖马利杰名章的行为不合常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与公司实际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变更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同步是正常情况。在原审调取的鉴定材料中,中新联公司直到2014年10月份才变更了其预留在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可见其至少在2014年10月份前中新联公司仍继续使用原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对外���理业务。因此,不应以此否定2014年8月15日对帐单上加盖公章和名章的效力。四、原审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公正。原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的鉴定比对样本包括《中国光大银行印鉴卡》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留存的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马利杰”名章,并明确上述比对样本的形成时间应当在2012年-2014年7月前范围内。但是在实际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庭审确定的内容选取比对样本,遗漏了由邮储行提出的中国光大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等银行预留的中新联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且选取的比对样本也不在庭审确认的范围内。这样的鉴定结果是不公正的,是不能达到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明程度的,邮储行认为,在二审中,应当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作出公正的鉴定。五、据邮储行了解,现江苏省范围内已有三��银行、上海还有一家银行均发生了中新联公司所称的“假公章”案件。各银行均是派员到中新联公司处均是由马志龙在其办公室取出中新联公司公章和马利杰名章,或由马志龙亲自加盖、或在马志龙的监督下由银行职员代为加盖。可见,马志龙的这一行为不是单一的偶发的事件,不排除中新联公司故意使用两套印章,以逃避合同义务的的情况。请求依法改判中新联公司承担责任。中新联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中,邮储行的工作人称没有在马志龙的办公室亲眼看见马志龙加盖印章,相关担保文件是徐骏峰后来交给他们的。马志龙原审出庭作证时也明确回答其没有在相关文件上盖章。2.邮储行主张马志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志龙并不知道邮储行与���陵公司办理保理业务的情况,不可能同意该保理业务。根据马志龙证言,其是在2014年8月15日,邮储行工作人员离开中新联公司之后,通过询问徐骏峰才知道办理保理业务的情况。且根据邮储行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证明其对办理保理业务的情况不知情。此外,马志龙并非中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持有任何授权文件,不构成职务行为。3.中新联公司对于邮储行与金陵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不知情。也未就此事宜向金陵公司出具过任何文件。原审中,鉴定结论已经覆盖了庭审时确认的样本范围及时间范围,没有必要重新鉴定。4.本案可能涉及金融诈骗犯罪,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金陵公司、徐骏峰、潘丽倩、和谐公司、森烽公司、国京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中,邮储行向本院提交照片9张。拟证明邮储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15日去中新联公司对账时,马志龙在案涉材料上盖章。此外,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马志龙也有多次类似行为。中新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照片并非2014年8月15日同一天拍摄,照片内容不存在由马志龙在相关文件上盖章的情形,且无法通过照片反映相关文件内容及所使用的印章。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并未载明拍摄时间,也无法分辨照片中盖章人所使用的印章及在何种文件上加盖印章,不能证明马志龙在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及《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盖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不予理涉。二审中,邮储行对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9日,邮储行经办人员多次打电话给马志龙催要丹阳市华耀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马志龙未置可否”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案中新联公司及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邮储行有异议的事实,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另查明:二审中,邮储行向本院提交《重新申请鉴定意见书》,请求对案涉印章重新审查并加以鉴定,但表示不能提供相关相应比对样本。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中新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邮储行依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20日的四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要求中新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新联公司则认为,其从未与邮储行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也未向邮储行出具《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相关文件上的印章亦非中新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的印文“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及印文“马利杰印”均与中新联公司留存在工商机关、银行的印文不符,故仅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不能认定邮储行与中新联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邮储行虽称中新���公司存在使用多套印章的可能性,但其不能提交中新联公司在其他场合曾使用加盖在案涉确认书、对账单上印章的证据,也不能提供中新联公司在其他行政机关、银行留存的印章的线索。故邮储行认为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系中新联公司签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案涉印章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邮储行还认为,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的印章系中新联公司副总经理马志龙加盖,故即使上述文件上的印章与中新联公司的印章不符,马志龙的行为亦构成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邮储行提交的两份现场录音及七份通话录音证据看,相关录音中,马志龙均未确认曾在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加盖印章。原审中,马志龙亦对加盖印章的事实予以否认。故邮储行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的印章系马志龙加盖。综上,邮储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30元,由邮储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判员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