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起坤与俞函汝、孟鲁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坤,俞函汝,孟鲁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6132号原告:吴起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函汝。被告:孟鲁校。原告吴起坤与被告俞函汝、孟鲁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坤的委托代理人金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函汝、孟鲁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坤诉称:2016年3月,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又是短期借款,故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出借给被告25000元,双方在当天签订《借条》及《确认书》一份,并由被告孟鲁校作为担保人签字。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本金25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俞函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俞函汝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孟鲁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函汝、孟鲁校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吴起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附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函汝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如因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俞函汝承担,被告孟鲁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被告俞函汝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俞函汝、孟鲁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俞函汝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如因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俞函汝承担,被告孟鲁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下方由被告俞函汝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起坤与被告俞函汝、孟鲁校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函汝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函汝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俞函汝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俞函汝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鲁校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俞函汝未按约还款,被告孟鲁校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函汝、孟鲁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函汝应归还原告吴起坤借款本金25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函汝应支付原告吴起坤律师代理费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孟鲁校对被告俞函汝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鲁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俞函汝、孟鲁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