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户县群喜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西安市惠鑫生物科技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户县群喜养殖专业合作社,西安市惠鑫生物科技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557号原告西安市户县群喜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群喜,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惠鑫生物科技饲料厂。经营者刘俊民,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户县群喜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群喜合作社)诉被告西安市惠鑫生物科技饲料厂(以下简称惠鑫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喜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梁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鑫饲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喜合作社诉称,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被告先后四次从我处拉走喷浆玉米饲料102.3吨,合计货款122430元,被告并出具了拉货手续。被告拉货时一说明一个月后付款,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12243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1714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鑫饲料厂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载明:被告拉走饲料14.4吨,单价每吨1100元,货款于月底付清。但该笔交易实际销售数量为12.3吨,货款为13530元,此后实际销售数量和货款数额在被告所出具的上述条据上得以注明。2014年5月31日、6月6日和6月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分别拉走喷浆玉米皮饲料7吨、7吨和76吨,并出具了拉货条据,但未注明货物单价或总价。此后被告未结清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5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并提供了合作协议复印件,其中第三条约定:为保证双方在没有干扰的情况下有序合作,双方以前债务2014年6月15日前全部要结清;第12条规定:价格随行就市,根据当前市场,双方协议将目前出厂价格定为1210元每吨。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原件。原告另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6月6日和6月7日购买的合计90吨饲料单价按每吨1210元计算,且拉这三次货物的时间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很近,每吨1210元的价格就是当时的市场价。原告称因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前结清货款,故其要求被告按月息7厘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拉货条据、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付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拉货条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拉货条据上已注明该笔交易货款为13530元,双方应据此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6月6日和6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合计90吨饲料的拉货单据未约定单价。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单价按每吨1210元的市场价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虽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显示2014年双方签订协议时均认可市场价为每吨1210元,但原告未提交该协议的原件,故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该90吨饲料按每吨1210元结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90吨饲料应按双方此前交易的每吨1100元的单价结算。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2530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惠鑫生物科技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户县群喜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11253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数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127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