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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永标与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标,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徐永标,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孝灿、张迪,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小平,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宪桃,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未志翔,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敏,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永标诉被告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熊兰、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标诉称:因原告父亲与被告未小平系朋友关系,所以被告未小平、未志翔为缓解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2月6日止,经原告与未小平、未志翔核算,未小平、未志翔尚欠原告33154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贰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现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为继续经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此外,因被告未小平和被告秦宪桃,被告未志翔和被告彭敏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秦宪桃、彭敏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2815400元及利息暂计253386元(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暂共计3068786元(利息最终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尚欠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永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本案的当事人系适格的主体;证据二、2015年2月6日被告未小平、未志翔出具的借条、2015年6月10日被告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相应银行流水(2012年7月26日原告支付秦宪桃的20万元借款中国银行转款凭证、2013年6月15日原告支付秦宪桃的17万元借款中国银行转款凭证、2013年6月25日原告支付秦宪桃的50万元借款中国银行转款凭证、2013年7月13日原告支付未志翔的50万元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013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秦宪桃的20万元借款中国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1月20日原告支付未志翔的100万元借款江西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5月26日原告支付秦宪桃的50万元借款中国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7月15日原告支付秦宪桃的30万元借款中国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8月26日原告支付秦宪桃的10万元借款中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借款事实,原告共出借了347万元,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前被告归还了本金15.46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归还了50万元本金,被告累计尚欠原告281.54万元,月息2分。因被告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彭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徐永标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小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徐永标借款。徐永标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6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七笔共转账197万元整至未小平妻子即被告秦宪桃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13日将50万元汇至未小平儿子即被告未志翔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其江西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未志翔名下江西银行账户。以上共计347万元。同时徐永标自认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前未小平归还了本金15.46万元,出具借条后未小平又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承兑汇票归还了本金50万元。未小平针对该九笔借款,于2015年2月6日统一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徐永标人民币叁佰叁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3315400.00元),月息按2分算,具借人未小平”。在徐永标多次催讨后,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于2015年6月10日均作为承诺人写下还款协议,认可“未小平借了徐永标现金叁佰叁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3315400.00),在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给徐永标银行承兑汇票伍拾万元整(贴息钱未付)”,并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归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落款注明“承诺人未小平、秦宪桃、未志翔”。另查明,被告未小平与被告秦宪桃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小平与被告未志翔系父子关系;被告未志翔与被告彭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未小平与被告未志翔是否构成共同借款;2、被告未志翔、秦宪桃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承诺人签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未小平系本案借款人的身份,有原告徐永标的陈述、未小平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予认定,存在争议的是未志翔是否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多少等内容的是未小平,还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人亦只有未小平,且原告徐永标亦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未志翔的借款人身份。综合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未小平个人所负债务。该笔借款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未小平作为借款人,与徐永标明确了具体归还日期,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显属违约。现徐永标要求未小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未小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结合徐永标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可以认定未小平尚欠借款本金28154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贰分算,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两分,因徐永标对于未小平所欠借款本金2815400元自愿要求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故支持原告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付息。至于秦宪桃、未志翔在未小平作为借款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上作为承诺人签字,表示在未小平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自愿以自己的房产、汽车及名下财产抵押给徐永标,直至还清徐永标借款”,可以认定为秦宪桃、未志翔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未小平所欠款项提供担保,故在本案中秦宪桃、未志翔应当对未小平欠徐永标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徐永标以借款发生在未志翔与被告彭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彭敏承担偿还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未志翔的担保是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彭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志翔的担保行为,故未志翔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配偶彭敏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未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永标借款本金人民币2815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未志翔、秦宪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永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未小平、未志翔、秦宪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娜人民陪审员 熊 兰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