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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娜与彼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彼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钟波,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彼得,美国人。委托代理人:曹保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公司职工。原告李娜诉被告彼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钟波、被告彼得的委托代理人曹保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5年4月18日18时32分,被告彼得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张店区华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所骑电动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彼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娜承担次要责任。据了解第一被告彼得驾驶的摩托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综上,第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亦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31.10元。被告彼得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8时32分,彼得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华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义乌商城附近,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李娜相撞,李娜受伤,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彼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腓骨骨折”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娜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90日,出院后需护理54日。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58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467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8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彼得向原告支付了4809.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营业执照、请假单、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收费单据、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彼得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为保险行业从业人员,其主张的收入标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护工标准支持护理费4800元。4.鉴定费,被告彼得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58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467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8元,共计25531.10元;二、被告彼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鉴定费2000元的80%,共计1600元(已支付的4809.60元与此项折抵后剩余部分由第一项赔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娜负担200元,由被告彼得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