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西正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山西正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52号原告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工业园区中央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傅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春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正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太茅路孙家寨村庙西。法定代表人徐祥花,职务总经理。原告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正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正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开始与原告发生数笔定做铁塔等业务,结算金额1457737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支付原告984200元,尚欠原告473537元,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企业询证函》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该欠款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3537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4月13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日分别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加工承揽被告的铁塔、地脚、钢管杆等项目,合同中对加工承揽项目、总价款等均作了约定。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其中第一项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473537元,第二项载明“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说明为盼,若该欠款数额无误,本公司特此催收,请及时支付”,被告公司在“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开始与原告发生数笔加工承揽业务,加工地为原告所在地,结算金额为1457737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984200元,尚欠原告473537元,该欠款已于2015年3月19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经被告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另外,被告分三次接收了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457737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发票金额足额付款,故要求被告从收到原告最后一次发票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企业询证函、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核,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该放弃质证权利,推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共计签订过四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上均有二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被告未能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19日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473537元支付原告欠款,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33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正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516890元(包括欠款4735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3353元);二、驳回原告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9元,其他诉讼费3660元(专递费14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6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月雯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樊红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