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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太原晋金威科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金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戎培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晋金威科贸有限公司,山西金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戎培荣,李美香,太原利昌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太原晋金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249号31幢2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尹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儒,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娅娅,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肖墙御花园假日广场B座1106室。法定代表人戎培荣,总经理。被告戎培荣。被告李美香。被告太原利昌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东街7号富力城第43幢2层2005号东。法定代表人周志刚,总经理。原告太原晋金威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金威科贸公司)与被告山西金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锦国际贸易公司)、戎培荣、李美香、太原利昌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洪贸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金威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儒、闫娅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被告戎培荣、被告李美香、被告利昌洪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金威科贸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并由原告、山西恩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利昌洪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戎培荣、被告李美香为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所欠债务提供特别担保。原告、山西恩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戎培荣、被告李美香、被告利昌洪贸易公司为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所负债务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到期本金。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371793.89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371793.8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判令被告戎培荣、李美香、利昌洪贸易公司就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还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戎培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美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利昌洪贸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与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同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与原告、山西恩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利昌洪贸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分别又与被告戎培荣、被告李美香签订两份《特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戎培荣、被告李美香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6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向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履行保证责任,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代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371793.8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晋金威科贸公司代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371793.89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追偿,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应偿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371793.8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代偿的2371793.89元,应由原告、山西恩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利昌洪贸易公司、被告戎培荣、被告李美香就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即各分担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戎培荣、李美香、利昌洪贸易公司就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锦国际贸易公司、被告戎培荣、被告李美香、被告利昌洪贸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晋金威科贸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371793.89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戎培荣、被告李美香、被告太原利昌洪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山西金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2371793.89元债务的部分十日内向原告太原晋金威科贸有限公司各承担五分之一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4元,由被告山西金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戎培荣、被告李美香、被告太原利昌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