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修杰与王昌景、陈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杰,王昌景,陈聪聪,何红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647号原告吴修杰,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昌景,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聪聪,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红��,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修杰与被告王昌景、陈聪聪、何红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陈聪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向被告王昌景、何红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王昌景、何红召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制定在2016年6月14日之前。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景、陈聪聪、何红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杰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昌景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月息为利息5分,被告陈聪聪、何红召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将3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王昌景,被告王昌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聪聪、何红召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30000元、利息132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具体数额以结案时间日期为准),共计43200元。被告王昌景未答辩。被告陈聪聪未答辩。被告何红召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本案的案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昌景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陈聪聪、何红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被告陈聪聪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陈聪聪向吴某借款及本案所涉30000元借款担保出具的总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出借后,原告一直想被告陈聪聪主张催要该笔借款。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王昌景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聪聪未提交证据。被告何红召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的事实,能与证据2、3相互印证,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昌景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吴修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聪聪、何红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原告依约将30000元借款以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了被告王昌景。借款出借后,被告王昌景偿还原告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王昌景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吴修杰依约将30000元借款以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了被告王昌景。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出借后,被告王昌景只偿还了原告1500元,剩余借款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昌景偿还的1500元应视为其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8500元。被告陈聪聪、何红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聪聪、何红召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聪聪、何红召应对全部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借款出借后,原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一直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陈聪聪又于2014年10月14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及其他两笔借款出具一张总计118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聪聪、何红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景、陈聪聪、何红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修杰借款28500元;二、被告陈聪聪、何红召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修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王昌景、陈聪聪、何红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