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于平与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兰晓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平,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兰晓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000号原告于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忆平,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梅兰,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鑫,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71318180U住所地沙河市桥西办事处兴固村。被告兰晓莎。原告于平与被告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兰晓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平及其代理人宋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兰晓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不清楚,同意还款。被告兰晓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沙河市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于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期限三个月,兰晓莎,2014年11月17日,并加盖了被告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1月16日之前利息已付清。原告主张被告兰晓莎也应为借款人,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兰晓莎利息是由兰晓莎个人账户转至原告账户的。本院认为,被告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借原告于平款项,原告出示了被告公司扣章的借据,被告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据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兰晓莎同为借款人,要求被告兰晓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称兰晓莎是其公司财务负责人,借款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属于职务行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兰晓莎为借款人,对于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沙河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平本金30万元本金,并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沙河市昊天微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