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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明君与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尹辉、杨丽、杨仁兰、刘英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君,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尹辉,杨丽,杨仁兰,李明君,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尹辉,杨丽,杨仁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492号原告李明君,男,生于1967年1月9日,汉族,住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盈,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经营者尹辉,男,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住华蓥市迎宾路。被告尹辉,男,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住华蓥市迎宾路。被告杨丽,女,生于1986年10月23日,汉族,住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杨方勇,男,生于1972年5月13日,汉族,住岳池县。系被告杨丽之夫。被告杨仁兰,女,生于1968年8月2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受理原告李明君诉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尹辉、杨丽、杨仁兰、刘英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以被告刘英勇在合伙中未实际出资、参与经营和享受利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英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英勇的起诉。2016年6月20日,被告尹辉、杨丽申请追加岳池县创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胡波为本案的被告,因岳池县创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胡波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不同意该二被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盈、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的经营者尹辉、被告尹辉、杨仁兰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杨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914年4月29日,被告尹辉、杨丽、杨仁兰、刘英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工商登记为个体户,登记字号为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业主为尹辉。原告为挖掘机经营者,因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施工需要,为其施工作业。截止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用2400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支付原告建设施工费用24000元,被告尹辉、杨丽、杨仁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及被告尹辉辩称,该原告我不认识,我是合伙负责人,胡波签字结算及加盖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公章的行为无效;原告是为岳池县创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作业,与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和尹辉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丽辩称,被告杨丽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杨丽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丽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仁兰辩称,整个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岳池县创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是个空壳,没有经营,胡波拿的岳池县创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资质去签订的合同,但收入及相关支出都是进行了专项注账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尹辉。原告系挖掘机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原告从2014年3月5日起用其挖掘机为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堤坝从事开挖、平整等作业。2015年5月16日,经与胡波(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隐名股东,被告尹辉、杨丽、杨仁兰均予以确认,胡波在出庭作证时亦自认其系隐名股东)结算,应付施工费用24000元,《结算清单》上加盖了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的公章。同时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尹辉、杨丽、杨仁兰及刘英勇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合伙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为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从事挖运、平整等工作,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进行了工商登记,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支付的施工费用有隐名股东胡波的签字并加盖了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的公章,原告所主张的支付数额应予确认。至于胡波有无权利签字和加盖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的公章,是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为由来抗辩原告的主张,亦即原告并不知道应由谁签字或加盖公章。故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24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尹辉、杨丽、杨仁兰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系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本案审理的不是合伙协议纠纷,故原告要求尹辉、杨丽、杨仁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承担民事责任后,被告尹辉、杨丽、杨仁兰可按照《合伙协议》就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对外承担的债务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君支付施工费用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君要求被告尹辉、杨丽、杨仁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明君负担200元,被告岳池县花园鑫福弃土处置场负担2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庆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