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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任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全公司)诉王冬波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任全经贸有限公司,王冬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359号原告:吉林市任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文兵,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冬波,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原告吉林市任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全公司)与被告王冬波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2016年6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全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12月间,扶余县鼎鹿水泥有限公司经被告王冬波联系向原告任全公司采购了脱硫石膏,原告供给所需脱硫石膏后,扶余县鼎鹿水泥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货款162000元转移由被告王冬波给付,2013年6月27日,对162000元脱硫石膏款,被告王冬波向原告任全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每月还款8000元,两年内还清。但被告王冬波从未履行还款计划,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冬波立即支付脱硫石膏贷款16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冬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间,扶余县鼎鹿水泥有限公司、向任全公司采购了脱硫石膏,任全公司供给所需脱硫石膏后,扶余县鼎鹿水泥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货款162000元转移由王冬波偿还。2013年6月27日,王冬波向任全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扶余王冬波欠吉林市任全经贸有限公司脱硫石膏款壹拾陆万贰千元162000。还款计划两年内,每月还款捌千元8000正,欠款人:王冬波。”后任全公司主张王冬波从未履行还款计划,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王冬波向任全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冬波应当依约向任全公司支付162000元,任全公司主张王冬波未按期履行还款,王冬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任全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王冬波拒不给付欠款之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基于此,任全公司要求王冬波给付欠款162000元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任全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王冬波未按期给付任全公司欠款,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任全经贸有限公司1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冬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王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