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来昌与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2016民初334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5民初3341号原告:黄来昌,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叶小明,院长。委托代理人:郑焯楠,该学院职员。原告黄来昌诉被告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焯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6年7月入职被告处,至退休前被告一直没有为我购买医疗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要求被告赔偿:1、200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正常应享受到的异地就医的每月门诊费损失共30500元(每月按250元计);2、2001年实行医疗保险政策至2004年4月每月门诊费损失共6000元(每月按150元计)。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院退休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我院没有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属实,但我院积极为原告办理补缴医疗保险,由于原告认为补缴医疗保险费用过高,不同意补缴,因此,原告的医疗保险是可以补缴的,我院不需要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于1986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退休。原、被告确认双方于1986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过,原告的医疗保险可以通过补缴费用从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原告认为自负部份费用过高,不同意补缴。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退休员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虽然没有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但原告医疗保险待遇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故本案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来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