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496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腊月婚生儿子刘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少,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不务正业,不挣钱养家,现又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陪嫁物及个人物品归原告。被告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6年11月22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初两人关系尚可,于2010年1月27日婚生男孩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两人发生过矛盾。2015年正月,两人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和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林祥审 判 员 王权慧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