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40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12月16日21时许、12月20日20时许,多次到被害人顾某某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普自村一楼商铺的超市内,通过言语威胁、携带关刀威胁等方式强拿硬要超市的烟、槟郎、啤酒等物,总计130余元,并随意殴打顾某某的儿子路某(伤情未鉴定),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经营。对于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报告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逞强耍横,持凶器恐吓他人、强拿硬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