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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芳与被告林巧兰、蒋斌铮、朱素云、陈磊、陈钢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芳,林巧兰,蒋斌铮,朱素云,陈磊,陈钢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589号原告黄淑芳,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林巧兰,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蒋斌铮,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朱素云,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陈磊,男,汉族,农民,住厦门市。被告陈钢洪,男,汉族,农民,住厦门市。原告黄淑芳与被告林巧兰、蒋斌铮、朱素云、陈磊、陈钢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巧兰、蒋斌铮、朱素云、陈磊、陈钢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芳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林巧兰在被告朱素云、陈磊、陈钢洪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24个月,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债务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原告于当日通过陈亚妹的银行账号转账130万元至被告林巧兰。被告林巧兰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130万元及尚欠利息未偿还。被告蒋斌铮系被告林巧兰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巧兰、蒋斌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整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3657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按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朱素云、陈磊、陈钢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巧兰、蒋斌铮、朱素云、陈磊、陈钢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林巧兰于2013年11月27日在被告朱素云、陈磊、陈钢洪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利率2%,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天通过陈亚妹(系原告的外婆)的银行账号转账给被告林巧兰人民币130万元。二、被告林巧兰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收条、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陈亚妹身份证、陈亚妹书面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林巧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巧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林巧兰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巧兰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林巧兰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365700元【130万元×2%×(422÷30)天】,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巧兰与被告蒋斌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巧兰与被告蒋斌铮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素云、陈磊、陈钢洪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素云、陈磊、陈钢洪应对被告林巧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素云、陈磊、陈钢洪代偿后可向被告林巧兰追偿。被告林巧兰、蒋斌铮、朱素云、陈磊、陈钢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斌铮、林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淑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3657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素云、陈磊、陈钢洪对被告林巧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巧兰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3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1092元,由被告林巧兰、蒋斌铮、朱素云、陈磊、陈钢洪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亚  香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邱  大  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银钗(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