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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忻城县城关镇万丰酒店一楼厕所里,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同日23时许,黄某又在忻城县城关镇红川路“阿飞烧烤店”对面楼房303室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6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次日凌晨2时许,罗某被公安民警盘查,并从其入住的忻城县万丰酒店1025号房间的床头柜和桌子上分别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两包,净重分别为0.7克、1.3克。经来宾市公安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2日17时许,吸毒人员罗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某联系后,被告人黄某在忻城县城关镇万丰国际大酒店一楼的卫���间里,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2、2016年4月22日23时许,吸毒人员罗某通过手机QQ与被告人黄某联系后,被告人黄某在忻城县城关镇红川路“阿飞烧烤店”对面楼房303室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次日2时许,罗某被盘查,公安民警从其入住的忻城县万丰国际大酒店1025号房间的床头柜和桌子上分别查获净重为0.7克和1.3克的氯胺酮。同月24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依法扣押了一部金色vivo-x6plus型手机。另查明,吸毒人员罗某出生于2001年2月1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来公(刑)鉴(理化)字(2016)052号检验意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金色vivo-x6plus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韦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