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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玉沛诉周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沛,周义文,吉安市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玉沛,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生,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梅塘乡。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山东省栖霞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周义文,男,汉族,1993年8月1日生,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永和镇。委托代理人张纯法,吉安县桐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吉安市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综合物流公司),地址: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卢志宽原告刘玉沛诉被告周义文、吉安综合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沛于2016年1月29日向我院提出中止诉讼请求,本院于当日当庭作出口头中止诉讼裁定,于2016年4月13日恢复审理。原告刘玉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杰、被告周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综合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周义文向原告刘玉沛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义文驾驶赣D159**号重型货车由吉安县横江镇往泰和县石山乡方向行驶,途经石山乡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赣D43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赣D435**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为方便医治转入吉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义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义文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966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2.吉安县工业园区派出所及吉安县敦厚镇梨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一直在吉安县城居住;3.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4.泰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5.原告医疗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金额;6.原告道路运输证及维护记录,拟证明原告车辆具有营运资格;7.原告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车辆系原告贷款购买;8.原告受损车辆修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的各项费用;9.原告诉前申财产保全费用缴款单,拟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花费1270元;10.被告周义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义文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1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2.泰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13.被告吉安综合物流公司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14.吉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周义文辩称:本案其无须承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应当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义文无须承担责任,并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周义文车辆损失费及停运损失费共计75680元。其对原告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之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八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九、十、十一组证据无异议;第十二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第十三、十四组证据无异议。其向法院提供了四张照片为证,拟证明原告事发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被告吉安综合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经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询问,其称只是赣D159**号车的名义车主,实际系被告周义文所有,为方便该车办理相关营运手续才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刘玉沛对被告周义文举证质证意见为:该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就本案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刘玉沛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加盖了居委会及派出所的公章,应予认可,其中的房产证系辅助之前的证明,仅证明事实确有该房屋供原告居住,故应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中泰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吉安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认定其医疗费金额为29639.19元。该证中泰和县中医院的两张门诊收据及吉安县阳关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共计741元系鉴定所需(可见鉴定意见书),应计算鉴定费中;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第九至十一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十二组证据结合证据五应予认定;第十三、十四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义文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该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义文驾驶赣D159**号重型货车由吉安县横江镇往泰和县石山乡方向行驶,途经石山乡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赣D43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赣D435**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沛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方便治疗,转入吉安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受伤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9639.19元。原告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玉沛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末次出院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含再次入院二十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该事故经泰和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玉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周义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周义文未按国家规定购买车辆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义文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周义文驾驶的赣D159**号重型货车。被告周义文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全部在于原告,并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持异议,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等共计75680元,并向本院提出反诉。依据我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诉请中的损失清单,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7639.19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参照运输行业标准及原告诉请认定为131.386元/天,共计20233.44元(131.386元/天×1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含鉴定意见中再次入院20天)(15元/天×54天);4.营养费:810元(含鉴定意见中再次入院20天)(15元/天×54天);5.护理费参照原告诉请标准:3780元(70元/天×54天);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10%+2%)};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26114.23元,减去被告周义文先行赔付的28000元医疗费,尚余98114.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义文驾驶的赣D159**号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义文应当对原告方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吉安综合物流公司为赣D159**号车车主,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周义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义文主张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合法,但其并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等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原告另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义文驾驶的赣D159**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沛的所有损失共计98114.23元,被告吉安综合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义文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沛各项损失共计98114.23元,被告吉安市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文田分理处;账号:378401040003117)二、驳回原告刘玉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周义文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7249元,由原告刘玉沛自行承担5249元,由被告周义文承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周义文承担;鉴定费2241元,由被告周义文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民青代理审判员  钟 敏人民陪审员  詹学铭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一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