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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彭利平与刘正伟、李白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平,刘正伟,李白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0号原告彭利平。委托代理人李东,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纪丹,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伟。被告李白洋。与被告刘正伟系夫妻关系。原告彭利平诉被告刘正伟、李白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昤,人民陪审员熊忠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李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利平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正伟以购树木为由从原告处借现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签字和盖指印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保证9月11日前归还,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被告李白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加盖指印。但二被告却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6月止共计10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既没有还款,也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也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正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2015年10月前的借款利息4000元,并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李白洋、刘石义对刘正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彭利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正伟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和被告李白洋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刘正伟辩称:被告与原告本来并不相识,被告2014年因为做农家乐项目需要资金,便向盈联投资借钱,盈联投资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和8月11日提供借款各50000元,并要求被告分别向本案原告和李洁(已经另案起诉)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盈联投资实际向被告收取的利息是每月5%。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按月向盈联投资支付每月5%的约定利息,直到2015年11月份,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实在无力偿付高息,向盈联投资提出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导致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拖欠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属实,但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定利率最高标准,现被告确实难以一次还本付息,请求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双方协商处理。被告愿意从现在起一年内分期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能再承担利息。被告刘正伟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三张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按月息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被告李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经审查,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正伟与李白洋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正伟因自身经营活动需要,通过他人向原告借得资金50000元,并由被告刘正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保证在9月11日前归还,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被告李白洋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印。此后,被告刘正伟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至2015年6月止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在继续付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导致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正伟因自身经营活动需要,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约定的借款的给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刘正伟拖欠借款不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李白洋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彭利平要求被告刘正伟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白洋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伟辩称其曾经支付了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高额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正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彭利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2015年10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4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上述借款本金数额每月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李白洋对上述刘正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正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军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