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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潘荷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潘荷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287号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清湖路***号*层。法定代表人:余海波,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荷琴,职业不明。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电物业公司)与被告潘荷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翁磊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电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电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宁波市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春江花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春江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委托事项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服务设施等的维修、养护、管理,房屋装修管理,绿地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包括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约定,若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有权按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次年起,业主委员会应对小区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进行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系春江花城小区B6幢58号1202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58.09平方米。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前已购买,现属空关房。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已多次通过电话催讨方式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综��服务费8422.20元;支付因拖欠物业费所产生的违约金2539元(从2013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要求按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的住宅系空关房为由,将综合服务费变更为6737.70元(八折),又因被告已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了6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737.7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荷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宁波市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春江花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春江花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综合服务费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5元;并约定,若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有权按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次年起,业主委员会应对小区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进行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后因故于2014年3月31日提前解除了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宁波市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同意,高层住宅的综合服务费从2012年7月15日起调整到每月每平方米1.75元,并经宁波市鄞州区物价局备案。被告潘荷琴系春江花城小区的业主,名下有位于春江花城B6幢58号1202室的房屋一套,属于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58.09平方米,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前已购买,现属空关房。被告应支付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737.7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了6000元,尚余737.70元未付。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其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荷琴支付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6737.7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73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荷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翁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