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栓柱诉被告卢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栓柱,卢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296号原告卢栓柱,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代理人卢美玲,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卢喜山,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栓柱诉被告卢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艳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栓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喜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栓柱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卢喜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当原告将现金15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2016年1月17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针对借款,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为3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喜山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喜山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原告卢栓柱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喜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2%,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到2016年4月17日,共计2400元。对原告卢栓柱出示的证据《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卢喜山向被告借款15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卢喜山向原告卢栓柱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卢喜山向原告卢栓柱出具了《借条》。原告在诉讼中将月利率变更为2%,利息计算时间至2016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喜山向原告卢栓柱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卢栓柱要求被告卢喜山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原告在诉讼中将月利率变更为2%,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共计2400元(15000元×2%×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喜山返还原告卢栓柱借款15000元及利息2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卢喜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