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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执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陆港军与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港军,滕云虎,刘同正,江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字第924号申请执行人陆港军,居民。被执行人滕云虎,居民。被执行人刘同正,居民。被执行人江丽丽,居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滕云虎进行司法拘留,但其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陆港军与被执行人江丽丽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陆港军同意江丽丽承担债务中的三分之一(即299277元)。江丽丽于2016年5月18日给付价值15万元的白酒102箱,剩余人民币149277元;陆港军同意江丽丽于2016年5月18日再给付价值8万元的白酒,余款69277元陆港军同意江丽丽再给付6万元现金,6万元每月给付3000元,一年之内全部付清。但被执行人滕云虎、刘同正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陆港军与滕云虎、刘同正、江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连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连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潘兴军执行员  李明韬执行员  何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