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思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6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昌武、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朱某财在邻居朱广华家门口因琐事与朱某财甲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财(朱某财甲之子)随后赶到与朱某财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财使用木棍将朱某财左上臂砸伤,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财的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6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财到欢城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财主动投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某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朱某财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财的陈述;被告人朱某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财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建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