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继洲与曾广贵、梁成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州,曾广贵,梁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李继州,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2213。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镇灿,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贵,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0526。被告:梁成文,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4810。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德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继洲诉被告曾广贵、梁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洲的委托代理人谢镇灿,被告曾广贵、梁成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理福、邓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洲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以经营鞋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共支付利息18000元,并于2015年6月及8月份分别偿还本金40000元及5000元,余款55000元及利息1530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及利息15300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广贵、梁成文辩称:1、被告曾广贵借款的本金为95000元,并非原告李继州主张的100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据,虽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但事实上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通过网银仅转账95000元到被告梁成文账户,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要件是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因此,原告主张100000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理应驳回。2、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既与事实不符,亦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3、截止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5635元,本金68365元,本息合计84000元。(1)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7000元给原告。(2)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47000元给原告。综上,截止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5635元,本金68365元,尚余本金26635元及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原告主张55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曾广贵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本人曾广贵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李继州借人民币¥100000元正(金额大写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2日到2014年12月2日还,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曾广贵在《借据》的落款“借据人”处签名、捺指模。《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则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明细信息载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在该行的XXX账户转账95000元到被告梁成文的XXX账户。对此,原告称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其支付借款时按月利率5%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转账950000元给被告。被告则称其只收到9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0元,并非100000元。对于还款情况,经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转账6500元到原告的XXX账户,同年12月11日、12月24日分别转账3000元、3500元到原告的XXX账户,2015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2月12日分别转账2000元、4500元、2000元到原告的XXX账户,3月14日转账2000元原告的XXX账户,3月30日转账5000元到原告的XXX账户(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相吻合),4月22日、5月6日分别转账2000元、6500元到原告的XXX账户,以上共款37000元。另外,被告还提供一份《收据》,主张另还款47000元给原告。该《收据》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曾广贵现金40000元;李梓良于2015年8月8日收到曾广贵还款5000元;2015年10月17日已收到梁成文2000元。《收据》上三笔款项共47000元。对于该三笔款项,原告确认收到,但其主张40000元以及5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而余下的2000元以及2014年10月10日转账的6500元、2015年1月29日转账的2000元、同年2月6日转账的4500元、2月12日转账的2000元、3月14日转账的2000元、4月22日转账的2000元,共21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另一次借款28500元给被告的款项。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于2014年9月6日转账28500元给梁成文的工商银行明细信息单,但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存在28500元借款关系的其他证据。另查明,被告曾广贵与被告梁成文于198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手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收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广贵出具给原告李继州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了950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双方均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出借金额为9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均称有口头约定利息,但主张的月利率不一致,本案借款的利息为约定不明。在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借款月利率为1.5%,因该主张不利于被告,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借款月利率为1.5%。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28500元借款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所偿还的部分款项共21000元为28500元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收据》上记载三笔款项共47000元,原告对其中的40000元以及5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余下的2000元双方无约定是还本金或还利息,应按照偿还利息扣减。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所还的上述全部款项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被告的还款数额以及还款时间,以借款本金95000元、月利率1.5%,按所还款项先扣减利息后扣减本金的原则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066元,尚欠利息为1092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及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广贵在与梁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曾广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尚欠的借款23066元及利息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广贵、梁成文应予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广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3066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为1092元,从2015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3066元、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李继州;二、被告梁成文对被告曾广贵所欠原告李继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继州负担539元,由被告曾广贵、梁成文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铭鑫周仙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