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民诺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成星、韩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诺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成星,韩成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江苏民诺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礼士创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葛秀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郅喆,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星。被告韩成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银书,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民诺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星、韩成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翔、费郅喆,被告成星、韩成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银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二人共同掌握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在掌握该印章期间不使用该章从事任何非法经营和活动,如因使用该印章不当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等纠纷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遂将合同专用章(2)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并同意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洽谈业务、签订合同。2013年6月起,二被告持该章与江苏建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武公司)签订钢板采购合同,并恶意拖欠建武公司货款308089.01元。2015年6月25日建武公司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欠款,2015年8月25日法院作出(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3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偿付建武公司货款308089.01元,并承担诉讼费5080.5元。该判决生效后建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结欠建武公司的货款308089.01元、案件受理费2960.5元、保全费2120元以及执行费4597.99元,合计317767.5元。因二被告违反了承诺书的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上述损失,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177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两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其出具承诺书、后使用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并以原告名义与建武公司签订钢板采购合同、结欠建武公司货款308089.01元等情况属实。但两被告对建武公司起诉以及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均不清楚,现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93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了建武公司相应货款。两被告系靖江市民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的股东,与原告公司之间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在使用原告公司合同章期间以民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现原告起诉被告个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两被告在掌管合同专用章(2)期间与建武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非承诺书中载明的非法经营活动。原告于2015年已向两被告经办、洽谈的业务单位出具通知函,告知往来单位两被告已离开原告公司,且原告已撤销对两被告洽谈业务、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等事宜的授权。现两被告经办的业务中已有部分款项由原告收回,业务单位收到原告出具的通知函后也不与两被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没有依据。原告与民祥公司及两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不清,现民祥公司已就原告与民祥公司之间的应收应付款、房屋租赁关系等纠纷另案起诉,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将合同专用章(2)交付两被告使用是基于双方的内部承包关系,并非两被告辩称的委托代理关系。两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系代表原告公司,但在对内关系中,原、被告间又另行结算。原告交付两被告合同专用章(2)是让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两被告又使用该合同专用章订立了原材料采购合同,且未向原告登记备案,致原告对两被告结欠原料供应商的货款无法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不仅仅是为了规避非法使用合同章的问题,也是为了明确因使用合同专用章(2)产生的法律、经济纠纷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确实向两被告的客户出具了停止付款的函件,但未向民祥公司客户出具止付函。现被告认可其已就原告应付款项另案起诉,故原告根据承诺书要求两被告承担已垫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中止审理的规定。关于民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现尚未确定,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二人共同掌握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在掌握该印章期间不使用该章从事任何非法经营和活动,如因使用该印章不当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等纠纷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后原告将合同专用章(2)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并同意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洽谈业务、签订合同。2013年9月26日两被告用合同专用章(2)以原告名义与建武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武公司向原告供应钢板,合同总金额为909089.01元。该合同履行中结欠建武公司货款308089.01元,2015年6月25日建武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付建武公司货款308089.0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60.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313169.51元。现93号判决书已生效,建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10月支付建武公司313169.51元、缴纳执行费4597.99元。现原告根据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上述款项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14日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太和支行扣划凭证(金额为317767.5元)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中明确载明“如因使用该印章不当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等纠纷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联”,现因其使用合同专用章(2)与建武公司订立合同却未能完全履约导致产生纠纷,致起讼争,原告已被强制执行履行了义务,故被告应按照承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其代付的货款及诉讼费用计313169.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应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其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执行费用4597.99元不属于追偿的范围,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发函撤销了对其授权及原告已收取两被告经办业务的部分货款、双方之间账目不清等,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已另行主张了权利,故本院对其辩称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两被告还称民祥公司已就双方间的往来账目等纠纷另案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然法律对中止审理的情形有明确规定,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星、韩成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民诺特种设备有限公司313169.5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7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59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接下页)审 判 长 戴 佺人民陪审员 鞠金虎人民陪审员 马明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文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