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少华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68号原告:陈少华,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陈保村樟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337。被告:陈伟,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8418。原告陈少华诉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原、被告关系:原告陈少华称和陈伟是朋友关系。二、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被告陈伟借款71900元,被告陈伟予以确认。三、约定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则加收每天借款额度5%的违约金”。四、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称是通过多笔借款给被告。五、有无还款:双方于庭后确认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为53900元,产生利息为3000元。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伟因生意周转向陈少华借款人民币71900元,于2015年8月5日前还清,口头无凭,特立此据,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逾期部分每天5%的违约金……”,被告陈伟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陈伟确认证据的真实性。2.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短信凭证等,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七、被告的抗辩:被告陈伟于庭审结束后到庭接受调查,确认了借款的真实性,但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双方确认截止6月17日的借款本金为53900元,产生利息为3000元。八、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诉请为“1.被告偿还借款71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000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8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转账凭证以及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陈伟没有否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确认剩余的借款本金为53900元,剩余未付利息为3000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陈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3900元,并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此外,利息标准亦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本金仅为30000元,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准。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少华借款53900元以及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3000元,另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利息标准亦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原告陈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陈少华负担597元,由被告陈伟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