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936号原告:叶某。被告:贡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因与被告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被告贡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晓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5日生一女,取名贡某乙,现在刘河中心小学读书。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原、被告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工作不顺利就叫原告滚,还动手打人,2010年被告买六合彩和传销,赔钱不听原告劝,还要原告拿钱还债,并且多次羞辱原告,连续两年不回家过年,也不管女儿一切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行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出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贡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纯属捏造和杜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4、婚生女儿户口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情况。被告质证意见:1-4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贡某甲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叶某、被告贡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5日生女贡某乙。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今后双方互相体谅,勤于沟通,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学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