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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石磊与石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石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4567号原告石磊。委托代理人范有杰。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冠玉。原告石磊与被告石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及委托代理人范有杰、隋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整,借期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于当日将钱给付被告,现因被告转移财产,无力支付欠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冠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日原告石磊与被告石冠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石磊,乙方(借款人)石冠玉。一、甲方于2015年11月1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2016年11月1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二、乙方承诺:按期足额偿还给甲方。三、乙方承诺:当与除甲方外第三方发生债务及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时,用其名下所有财产优先偿还甲方。石冠玉签名按手印。同日,石冠玉出具收款凭条载明:“今已收到石磊出借的人民币300,000.00元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每逾期一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元整)直至此款还清为止。……如因本笔借款发生纠纷,同意由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管辖。借款人石冠玉(并按有手印)”。原告认为被告履行能力发生变化,被告承诺该笔借款随时用随时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期限是12个月,该合同被告书面承诺如与第三方发生债务及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时,用其名下所有财产优先偿还本案原告;证二、收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收款凭条有被告的签字;证三、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四份,2015年11月1日6000元、2015年12月1日6000元、2016年1月1日6000元、2016年2月1日6000元,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自2016年3月开始不再给付利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不履行债务;证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表示该笔借款随时用随时还;证五、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与石磊、石冠玉都是朋友。当时石冠玉跟我们说过借款随时用随时取,利息是口头承诺2分利,到日子就给打,那时候是每月1日给打利息。石冠玉也欠我的钱,四月份到期的她现在还不了了。清楚石冠玉与石磊之间的利息约定,我们都是2分利,知道随时借随时还,是我们同时借款的当时借款时石冠玉就说了。2分是月利息。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石冠玉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她本人的,是在石冠玉单位签的。30万元是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利息不用在合同上体现,但每月按照约定的2分打入原告银行卡。被告从2016年3月份不再给付利息,以其行为表示被告不再履行债务,本案被告石冠玉欠债较多,据原告了解,涉及被告的案件已经有5起,借款本金高达300余万元,借款情形发生了巨大变化,被告履行还款的能力出现了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款凭条、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磊与被告石冠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已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6000元至2016年2月。原告借款给被告其目的是取得相应的利息,被告自2016年3月不再给付原告利息,使原告的借款目的不能实现。借款合同的主要债务即是给付约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按月给付原告利息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磊与被告石冠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石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石冠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