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聂永翠与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王某、王利、李祖莉、蔡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翠,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王某,王利,李祖莉,蔡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120号原告聂永翠,女,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被告邓学杨(邓某某父亲),生于1981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骆小琴(邓某某母亲),生于1981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延江、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王利(王某父亲),男,生于1976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祖莉(王某母亲),女,生于1978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某、王利、李祖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云,男,生于1986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聂永翠诉被告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王某、王利、李祖莉、蔡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永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浩,被告邓学杨、骆小琴及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龚世春、林延江,被告王利、李祖莉及王某、王利、李祖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证人王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期间,被告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申请对原告聂永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永翠诉称,被告邓学杨、骆小琴夫妇系被告邓某某的父母,被告王利、李祖莉夫妇系被告王某的父母。2015年10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蔡云将自己所有的无牌摩托车交给被告王某驾驶,王某驾驶到被告邓某某家后,二人相约进古蔺县城,途中,王某将该车交给邓某某驾驶,行至古蔺镇迎宾大道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原告聂永翠驾驶的××号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聂永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邓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聂永翠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33835.63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院护理费3700元,伙食补助费148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共计202966.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2、本次事故是邓某某造成,但应由被告蔡云承担。3、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车主蔡云对事故车辆并未投保,蔡云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5、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6、对2015年11月1日的票据不予认可;对2015年10月4日的施救费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鉴定发票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7、原告伤情根据原病历记载只能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某、王利、李祖莉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2、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病历进行计算。3、对施救费、停车费等收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4、原告聂永翠的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并申请再次重新鉴定。5、本案适用过错责任赔偿,王某方仅是很次要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学杨、骆小琴夫妇系被告邓某某的父母,被告王利、李祖莉夫妇系被告王某的父母。2015年10月1日下午17时14分,被告蔡云将自己所有的无牌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驾驶,王某驾驶到被告邓某某家后,二人相约进古蔺县城,途中,王某将该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某某驾驶,行至古蔺镇迎宾大道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原告聂永翠驾驶的××号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聂永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邓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33835.63元。出院时情况:病员精神可,未诉特殊不适,饮食、二便正常;生命体征平稳,手术切口愈合良好,拆线后无崩裂,双下肢肌力、感觉、活动正常。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半年内禁重体力活动、禁久站久坐,加强饮食营养;2、床上逐渐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出院后3月、6月、半年返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内固定器材由苏州欣荣博尔特有限公司提供;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1月5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聂永翠的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聂永翠的后期医疗费约为20000元或按实支付。经被告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重新阅读了聂永翠2015年10月1日在古蔺县中医医院的CT片,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椎体前、中柱呈粉碎性;于2016年6月15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聂永翠支付鉴定伤残等级、三期、续医费分别为700元、600元、600元。另查明,原告聂永翠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租住王广义位于古蔺镇金兰大道电信大楼后面的住房从事家政保洁工作。原告聂永翠夫妇共育子女中,晏江兰生于2006年5月25日,随父母居住并就读于古蔺镇第三小学校;晏江来,生于1999年6月30日。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聂永翠、晏江兰、晏江来、邓某某、王利、蔡云等户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对聂永翠、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邓某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古蔺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古蔺映月村委、二郎镇华年村委、古蔺镇第三小学、古蔺镇小天使幼儿园、文艳,余志宏,李雪萍,卫杰,邹秀,余德宽,胡华英等出具的书面证明;有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邓某某、王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暂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对被告邓某某、王某的行为给原告聂永翠造成的损害,应由二被告的监护人分别与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蔡云作为事故车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原告请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邓某某及监护人邓学杨、骆小琴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蔡云、邓某某、王某过错责任的划分问题,被告蔡云明知王某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仍然放纵其驾驶机动车,其对摩托车管理存在过错;被告王某在自己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再次将摩托车交予无驾驶资格的邓某某驾驶,同样存在过错;被告邓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其直接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蔡云、邓某某、王某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以30%:50%:20%划分为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聂永翠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33835.63元。2.残疾赔偿金9752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两次鉴定均为九级,且第二次鉴定时鉴定机构重新阅读了聂永翠2015年10月1日在古蔺县中医医院的CT片后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对事实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故对被告邓某某、王某等提出重新鉴定不是在原告受伤时病情的基础上作出的,聂永翠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不准许。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家政、保洁工作,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24381×20×20%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700元。根据泸州地区情况及本案实际,原告住院37天,以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出院情况记载“病员精神可,未诉特殊不适,饮食、二便正常;生命体征平稳,手术切口愈合良好,拆线后无崩裂,双下肢肌力、感觉、活动正常”,且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住院37天,根据泸州地区实际情况,以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700元。本院根据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确定原告第一次申请残疾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鉴定意见未发生改变,故该费用由被告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负担。8.误工费9600元。从2015年10月1日发生事故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4日,计96天,根据泸州地区及本案实际,以每天100元计算。9.营养费37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原告住院37天,以每天10元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9.4元。原告夫妇共育子女中,晏江来系农村居民16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年,但未提供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故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晏江兰9岁,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027元消费支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年未超出合理请求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251元×1年×20%×1/2+18027元×9年×20%×1/2=17149.4元)。以上共计为172489.03元。原告所主张的续医费,因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所出示的部分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蔡云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永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110000,共计120000元,此费用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蔡云承担(172489.03-120000)×30%=15746.71元,被告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承担(172489.03-120000)×50%=26244.52元,被告王某、王利、李祖莉承担(172489.03-120000)×20%=1049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永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20000.00元,被告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蔡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聂永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5746.71元;三、由被告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聂永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26244.52元;四、由被告王某、王利、李祖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聂永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0497.81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聂永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蔡云负担380元,由被告邓某某、邓学杨、骆小琴260元,由被告王某、王利、李祖莉负担6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文苑罗露黎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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