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施青娣与朱凤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青娣,朱凤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579号原告施青娣。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朱凤霞。委托代理人汪志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委托代理人钱志伟。委托代理人张晨涛。原告施青娣诉被告朱凤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青娣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朱凤霞的委托代理人汪志飞,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青娣诉称:2013年8月4日10时05分,朱凤霞驾驶苏E×××××轿车沿新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亨通花园路段左转弯调头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该车右后侧与沿新市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凤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苏E×××××轿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0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311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50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合计161065.34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凤霞已垫付20809.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凤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我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施青娣左胫腓骨骨折,此伤情对踝部活动度影响不大,且二次手术出院记录上也显示左下肢末梢血运良好,感觉及运动无异常,故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0时05分左右,朱凤霞驾驶苏E×××××轿车沿新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新市河路亨通花园路段左转弯调头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该车右后侧与沿新市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施青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员:练桂英、陆雅婷)前部相撞,造成施青娣、练桂英、陆雅婷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朱凤霞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调头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施青娣驾驶非机动车搭载二名超过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练桂英、陆雅婷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朱凤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青娣担事故次要责任;练桂英、陆雅婷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开认字[2013]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施青娣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30433.06元(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10000元、朱凤霞垫付20433.06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7日二次住院治疗8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7672.68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953元(朱凤霞垫付376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3058.74元(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10000元、朱凤霞垫付20809.0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朱凤霞驾驶的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朱凤霞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3月25日,施青娣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青娣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施青娣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10日。为此施青娣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司法鉴定是我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时已通知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随起诉书副本一同送达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专业性及权威性,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鉴定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施青娣住院医药费10000元、朱凤霞垫付施青娣医药费20809.0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还造成练桂英、陆雅婷受伤,练桂英、陆雅婷系原告的家人,均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施青娣先予赔偿,不需为其保留份额。上述事实,有练桂英、陆雅婷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3058.74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免赔。被告朱凤霞质证意见,不同意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3058.74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住院治疗28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朱凤霞、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0元/天计算28天即112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朱凤霞、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即36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9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9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朱凤霞、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90元/天计算90天即81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15311元,按3824元/月计算7个月,扣除休息期间的收入11457元。提供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印证。被告朱凤霞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明细结算其平均月工资为3387.35元,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银行明细结算,月工资为3824.10元,发生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单位仍发给工资13932.90元,实际减少收入为12835.80元,认定误工费12835.8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9.60元,原告母亲练桂英,1947年10月22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子已故,现有一子一女即女儿施青娣、儿子施建刚,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计算。被告朱凤霞、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练桂英是否有收入证明的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定残时其母亲练桂英68周岁,需赡养12年,练桂英每月有社保养老金1747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计算,扣除其每月所得部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76747.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朱凤霞、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37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朱凤霞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9.交通费500元。被告朱凤霞、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45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施救费50元)。提供相应票据印证。被告朱凤霞、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财产损失450元。被告朱凤琴所有的苏E×××××轿车财产损失1000元,提供定损单及维修费票据印证。原告施青娣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同意一并处理。本院认定被告朱凤琴财产损失10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凤霞、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赔偿比例赔付。被告朱凤霞、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施青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开认字[2013]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朱凤霞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朱凤霞承担75%的赔偿责任;施青娣自行承担25%。原告施青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54561.74元(医疗费用部分48958.74元、死亡伤残部分102633元、财产损失部分4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青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561.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3083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2633元(含精神抚慰金3750元)+财产损失部分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1109.06元[(总损失154561.74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13083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付144192.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施青娣自理。二、被告朱凤霞所有的苏E×××××轿车车辆损失1000元,由原告施青娣赔偿250元(车损1000元×分担比例25%);其余损失由被告朱凤霞自理。上述一、二项相抵,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朱凤霞先行垫付的款项20809.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施青娣113133元;返还给被告朱凤霞先行赔付的款项21059.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施青娣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施青娣负担72元;被告朱凤霞负担483元。被告朱凤霞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施青娣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