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丙友与雷昌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丙友,雷昌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539号原告:杨丙友,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雷昌发,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靖安县。原告杨丙友为与被告雷昌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友,被告雷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丙友起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雷昌发在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引发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势经苍南县法医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长庚医院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5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52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9583.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病历、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4.车辆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00元/日的事实。被告杨丙友答辩称:一、事发当日,本人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原告未将本人送至指定的目的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双方均受到行政处罚;二、因原告受伤较轻且没有实际住院治疗,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不应赔偿。被告杨丙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方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车辆租赁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7时16分许,出租车驾驶员杨丙友(原告)与乘客雷昌发(被告)因车费问题引发纠纷,雷昌发对杨丙友进行殴打,致杨丙友受伤。杨丙友的伤势经苍南县法医室鉴定为轻微伤。雷昌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长庚医院门诊治疗,伤情为头面部外伤等,2016年4月14日,平阳县长庚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二周,不适随访。2016年4月25日苍南县公安局对被告雷昌发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治安处罚决定。另查明,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雷昌发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杨丙友身体伤害,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加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986.57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工资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计算。由于原告就诊医院主治医生医嘱建议休息贰周,故误工期限确定为14日。确定误工费为1984元(即14日×51719元/365日)。3.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有交通费用的产生,结合案件事实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或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986.57元、误工费19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70.57元。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丙友各项损失共计4170.57元。二、驳回杨丙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雷昌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峰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