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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蔡莉与黄三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莉,黄三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027号原告蔡莉,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胡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三珊,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魏长根(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蔡莉诉被告黄三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君、欧阳筱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莉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刘耀峰、被告黄三珊的委托代理人魏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莉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蔡莉向被告黄三珊出借现金200,000元,同日,被告黄三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蔡莉经多次催告被告黄三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现为维护原告蔡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三珊偿还原告蔡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黄三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蔡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蔡莉向被告黄三珊出借现金200,000元,原告蔡莉对被告黄三珊享有债权合法有效。被告黄三珊辩称:1、关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当时被告黄三珊已经先将《借条》打好了,因为原告蔡莉有事,所以被告黄三珊没有拿到借款;2、《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利息。被告黄三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三珊对原告蔡莉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条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有异议,该凭证系取款证明,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黄三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双方提交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蔡莉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蔡莉取出200,000元,取出时间也与《借条》出具时间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黄三珊向原告蔡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黄三珊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蔡莉出借给本人的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被告黄三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同日,原告蔡莉账号为62×××96的账户分两次共取款200,000元。现原告蔡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三珊向原告蔡莉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于出具《借条》同日取款,且取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一致,可以推定该取款系借款,且与被告黄三珊《借条》的表述一致,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被告黄三珊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三珊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蔡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黄三珊应从原告蔡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三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黄三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莉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蔡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6,140元由被告黄三珊承担。因原告蔡莉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黄三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承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蔡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君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