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异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昆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昆,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深特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张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280号案外人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小南街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峰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开明,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昆,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小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a座19层。法定代表人苗永清,董事长。被执行人大同市深特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贾天智,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宏,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昆与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特房地产公司)、大同市深特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特东城置业公司)、张志宏执行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大同市同国(2013)第001xxx号(地号:xxx)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林有限公司称:一、同国(2013)第001xxx号土地使用权系大同市华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投资公司)、华林有限公司与深特房地产公司共同共有。2011年5月13日,我方与华林投资公司、深特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竞买协议》及《合作竞购土地合同书》。三方确认出资比例为深特房地产公司占71.91%,华林投资公司占27.92%,华林有限公司占0.17%。三方同意,如联合竞买成功,该宗土地为共同共有。由深特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地块的开发主体,代表三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2011年6月1日,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举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三方共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我方与华林投资公司按各自比例向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相应土地出让价款,共计出资三亿元,占一期土地出让金的33%。涉案土地虽登记为深特房地产公司单独所有,但实际属于深特房地产公司与我方、华林投资公司共同所有,法院查封并执行该宗土地,侵犯了我方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上述执行标的的查封,中止执行。李昆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主张,案外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案外人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涉案土地已登记在深特房地产公司名下,案外人并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深特房地产公司与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登记卡》上确定的权利人也为深特房地产公司。案外人主张其参与了土地的联合竞买,但拍卖竞买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流程,并不直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便案外人与深特房地产公司联合竞买并交纳了部分款项,也仅表明案外人参与了土地出让的相关程序,并不意味案外人直接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基于不动产登记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权利人就是深特房地产公司,而非案外人。三被执行人共同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主张,我们同案外人属于项目合伙,当时是共同出资购买土地,但是由深特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登记在深特房地产公司名下,我们不认为是共有关系。经审查查明,李昆与张志宏、深特房地产公司、深特东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05)二中民(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昆借款本金一亿元;二、张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昆借款本金一亿元的利息、违约金(其中六千九百万元自二○一一年六月四日起,三千一百万元自二○一一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深特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深特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志宏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在案件审理阶段,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查封了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xxx路东侧东小城现代商业地产中心(一期)74333.09平方米房产;同日,查封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xxx路东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同国用(2013)第001xxx号,地号:xxx,面积118678.64平方米】,查封期限两年。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01267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74333.0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42299.28万元。另查,评估报告中调取的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记载,地号:xxx,权利人:深特房地产公司。评估报告中调取的大同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业主为深特房地产公司。评估报告中调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深特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1日通过挂牌方式受让了位于xxx路东侧地块(地块编号2011-3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查,同国用(2013)第001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深特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使用权人以登记机构记载为准。本案中,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记载的权利人为深特房地产公司,大同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亦为深特房地产公司。案外人主张其为该土地的共有权人,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