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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施某某非法持用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无业。1998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9因涉嫌犯非法持用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因疾病2016年5月5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逮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持用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颐高电子广场东南门附近购买约15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当日19日左右其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正义街29号6排2号家中吸食购买的部分毒品后将其余的冰毒和“麻古”放在上衣内兜,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施某某到石家庄市新华区颐高电子广场东南门游戏厅时被抓获,经搜查身上共携带毒品重量共计14.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4.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系长期吸毒人员,2015年2月8日17时许,施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颐高电子广场东南门附近购买约15克毒品和一粒“麻古”,当日19日左右其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正义街29号6排2号家中吸食购买的部分毒品后将其余的冰毒和“麻古”放在上衣内兜,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施某某到石家庄市新华区颐高电子广场东南门游戏厅时被抓获,经搜查,其身上共携带毒品重量共计14.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某某在供述、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情况说明、上交毒品登记表、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施某某曾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 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