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蓓与柳恩美、柳光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146号原告:陈蓓,职工。委托代理人: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恩美,经商。被告:柳光南,经商。被告:徐慧玲,经商。原告陈蓓与被告柳恩美、柳光南、徐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计至起诉日欠利息约5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蓓的委托代理人程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恩美、柳光南、徐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为: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止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柳光南、徐慧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青田县江南中圆金银珠宝楼,被告柳恩美系两被告女儿,经营青田县哈利路亚珠宝行。被告柳光南、徐慧玲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贰分伍计算,被告徐慧玲在借据上加盖“青田县江南中圆金银珠宝楼”公章及”中国黄金哈利路亚珠宝店”章。两被告出具借据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借据及原告之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中国黄金哈利路亚珠宝店为被告柳光南、徐慧玲、柳恩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柳恩美系经营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章系被告徐慧玲所加盖,且被告柳恩美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息贰分伍,按照当地交易习俗应为月利息2.5%,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慧玲、柳光南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恩美、徐慧玲、柳光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蓓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蓓负担212元,由被告徐慧玲、柳光南共同负担40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慧玲、柳光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璐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