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011号原告万某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委托代理人刘清子,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女,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被告朱某乙,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被告全某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子,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朱某甲经王某某、朱某丙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给付三被告彩礼款40,000.00元,酒钱5,000.00元,另有两金(价值13,000.00元)。订婚后一个月被告朱某甲就外出打工,直至2015年11月末回家。2015年12月7日,我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10,000.00元,酒钱5,000.00元,另有一金(价值4,500.00元)。2016年1月15日,我与被告朱某甲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订婚仪式以及举行结婚仪式时花销为改口费1,000.00元、出门给被告朱某甲1,000.00元、过年给被告朱某甲1,000.00元、拍婚纱照费用3,800.00元、录像1,500.00元及化妆品衣服等,共计185,800.00元。2016年2月末被告朱某甲以我有病为由提出分手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双方已不可能达成结婚目的,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150,000.00元。被告朱某甲称,订婚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均属实。不是我以原告有病提出分手的,是原告先提出分手的,而且原告生理上有病,在外地治病,很多人都知道。我与原告同居生活2个多月。虽然没有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举行过结婚仪式。彩礼款是150,0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给原告花掉60,000.00元,剩余的钱已经花了,现在我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00元。原告给我买了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枚金戒指(总价值17,500.00元)。但是我与原告吵架回家之前都给原告留下了,我没拿走。被告朱某乙辩称,订婚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均属实。原告生理上有疾病,原告打电话让我将被告朱某甲接走的。原告给付彩礼款是150,000.00元,另外原告给付酒钱10,000.00元。被告全某某辩称,订婚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均属实。原告打电话让我将朱某甲接回家。原告给付彩礼款150,000.00元,另外给付10,000.00元酒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全某某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朱某甲父母。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经王某某、朱某丙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40,000.00元,酒钱5,000.00元,另有两金(价值13,000.00元)。订婚后一个月被告朱某甲就外出打工,直至2015年11月末回家。2015年12月7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10,000.00元,酒钱5,000.00元,另有一金(价值4,50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甲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订婚仪式以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其他花销为改口费1,000.00元、出门给被告朱某甲1,000.00元、过年给被告朱某甲1,000.00元、拍婚纱照费用3,800.00元、录像1,500.00元及化妆品衣服等,共计185,800.00元。2016年2月末被告朱某甲便以原告有病为由提出分手外出打工,双方解除婚约。2016年5月24日,原告万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15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朱某甲彩礼款150,000.00元,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朱某甲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彩礼款应适当返还。因被告朱某乙、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系一个经济体,对接收的彩礼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朱某甲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花掉60,00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朱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庭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三金在被告朱某甲处,被告朱某甲主张三金在原告处,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主张返还三金,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返还原告万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乙、全某某对上述彩礼款负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为1,650.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544.5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全某某负担1,1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