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方明宝与张植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宝,张植洋,湖北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39号原告方明宝。委托代理人宋小燕。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植洋。委托代理人卢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北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深圳二路18-7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宜惠,该公司客户主管。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方明宝与被告张植洋、第三人湖北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宝的委托代理人宋小燕、谭伯力,被告张植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强,第三人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张宜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宝诉称,2010年10月原告购买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廊桥水岸小区4号楼的169-4-001号现房,与被告张植洋的169-4-002号房相邻,两户的外露台相接,中间有一道隔断墙,双方各占露台一半。收房时上述房屋状况与开发商交给原告的图纸一致。第三人安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之前也一直按期交纳物业费。2013年7月1日原告去小区交物业费时发现房屋露台被被告张植洋用新隔断墙侵占,并导致原告对着露台的窗户被封闭,消防通道副楼梯被阻隔且光线昏暗。原告随即找到物业工作人员,其现场确认被告张植洋侵占了露台并承诺向领导汇报解决此事。但事后大半年安诚公司否认被告张植洋侵占了原告露台,认为房子建成时就是如此。此后原告找被告张植洋协商此事,困难重重,直到2015年4月底,被告张植洋才对隔断墙进行了部分拆除重建,但没有恢复到收房时的原状,仍然越过中间线几厘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植洋按照廊桥水岸小区四号楼竣工图恢复与原告相邻的隔断墙;2、被告及第三人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52780元(其中包含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260元、查询费20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植洋辩称,1、原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植洋现在阳台隔断墙越过了图纸标明的中间线,因此不能确定被告张植洋有侵权的事实,被告张植洋有证据证明隔断墙是按照平面设计图砌起来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了事实,明确写明了原、被告之间的隔断墙是按照图纸砌的。2、即使隔断墙如原告所说越过了中心线10厘米,这个行为不是因为被告造成的,而是装修公司在砌隔断墙时造成的,张植洋是普通公民并非建筑行业专业人员,张植洋无法判断隔断墙是否越过了中心线,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侵权行为,因此张植洋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即使原告应获得侵权补偿,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植洋侵害其权利;即使有侵权的事实,张植洋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不合理,因此被告张植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明宝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诚公司述称,1、原告所称收房时房屋现状与原告在2010年11月9日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图纸一致没有凭据。原告购房时,被告已经开始装修;原告收房时,被告的房屋已经基本装修完毕。但原告在2011年1月25日收房时却没有提出露台的问题,而是在2013年才提出,这说明原告的上述意见只是一种主观臆断,而非现场实际情况。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赔礼道歉一说。2、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小区的建设方广盛建筑公司在2015年5月份将本案露台隔断按原房屋设计图纸进行了恢复,并赔偿被告损失4000元,我方已履行了各项协调、协助义务。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提供的《关于要求支付4-002室外露台装修损失费用的函告》只是证明效力有限而未在(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14号案件中被采信,但并非我公司提供的假证。我公司已在614号物业纠纷案件中承担了部分违约责任,虽有异议但未上诉,现原告就同一问题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之妻宋小燕至今为宜昌多家“五月五菜坊”的实际负责人,不存在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无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张植洋及妻殷家凤共同购买了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69-4-002号廊桥水岸住宅小区4号楼4-002号现房一套;2010年11月9日,原告方明宝购买了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69-4-001号廊桥水岸住宅小区4号楼4-001号现房一套。上述两房的平面图及竣工图均显示:两房的外露台相接,该露台中间有一道墙壁,双方各占露台一半。第三人安诚公司为廊桥水岸小区提供物业相关服务。2010年10月16日,被告张植洋与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与第三人安诚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装饰装修工程实施的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月16日。2011年1月25日,原告方明宝与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3年,原告方明宝发现其露台的隔断墙有移位情形,并认为是被告张植洋侵占了其约3平方米的露台而停止向第三人安诚公司交纳物业费。2015年4月我院受理了第三人安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方明宝要求其交纳物业费的物业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查明:被告张植洋向第三人安诚公司报装修方案时,其提交的平面图与原告方明宝向本院提交的平面图相同。2015年5月下旬前,该小区的施工单位湖北广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相邻外露台中间按平面图砌隔断墙进行了恢复。该案判决认定:廊桥水岸小区4号楼4-001号及4-002号房屋相邻的外露台是按照施工图纸所建成,即该露台之间原本存有隔断墙,两户业主对其共同享有。至于后来该露台发生隔断墙移位,则推断为被告张植洋所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期间,原告方明宝家人曾多次找被告张植洋解决隔断墙一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方明宝为本次诉讼聘请代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4号楼屋面层平面图、查档证明、隔断墙照片、短信截图、(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要求支付4-002室外露台装修损失费用的函告》、《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交接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本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14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相邻房屋外露台隔断墙的移位是被告张植洋造成,且侵占了原告方明宝外露台的部分面积,则被告张植洋侵害了原告方明宝的合法权益,但因本案所涉的隔断墙已于2015年5月下旬按平面图进行了恢复,故对于原告方明宝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植洋辩称即便隔断墙超越了中心线也是装修公司造成,该意见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从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张植洋对于隔断墙的移位具有过错,鉴于被告张植洋对原告方明宝的利益造成一定侵害,则对于原告方明宝请求其进行书面致歉来进行情感上的补救,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方明宝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其本人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交通费、打字复印费、查询费,因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原告的人身权益遭受非法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则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明宝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安诚公司并非为相邻纠纷的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植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明宝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张植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明宝书面致歉。三、驳回原告方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植洋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方明宝负担400元,由被告张植洋负担16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