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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十堰市金佳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十堰市金佳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庆,夏家国,付金龙,饶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初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代表人徐晓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政,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金佳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付金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正庆,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家国,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付金龙。被告饶豫,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十堰市金佳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庆、夏家国、付金龙、饶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为了防止被告十堰市金佳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庆、夏家国、付金龙、饶豫在诉讼期间转移、毁损、隐匿有关财产,便于判决执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63387613.38元范围内对被告十堰市金佳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正庆、夏家国、付金龙、饶豫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了书面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诉讼保全,且提供了担保函进行担保,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十堰市金佳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金龙63387613.38元人民币或其它等值财产;二、查封被告金正庆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xx号x幢1-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及十堰市国用2011共第0001xxx-12号地产;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东岳路xx号x幢1-5,1-6,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产及十堰市国用2011共第00018xxx-5号地产;三、查封被告夏家国所有的位于十堰市五堰街办南街社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2005号、2089号、2090号房产及十堰市国用(20xx)共第待0001xxx-1-7号、0001xxx-1-8号、0001xxx-1-9号、0001xxx-1-10号地产;四、查封被告饶豫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xx号xx幢2-1,3-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及十堰市国用20xx共第0708xxx-1-1号地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