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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张志敏,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张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敏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17.99956%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的次月20日;借款具体用于采购木材;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4,126.46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2,955.60元、罚息10,174.08元、复利1,62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5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7,082.0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3项诉请合并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2,955.60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5月21日以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以本息之和57,082.0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广发银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出帐明细,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张志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志敏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敏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张志敏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张志敏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偿付逾期利息等。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并无不可。被告张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126.46元;二、被告张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955.60元,并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5月21日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以本息之和人民币57,082.0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张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审 判 员  吴诵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