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岳池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525号原告岳池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公安局南楼底层。法定代表人姚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2楼211号。法定代表人周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健康,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原告岳池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给被告投资开发的“天羿荣耀城”项目售楼部提供保安服务,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7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保安服务期限为1年;2、被告按每人每月3000元付给原告服务费;3、未经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的,由违约方按合同签订的总金额的4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派出的保安人员监守自盗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停止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属无中生有。经原告交涉被告仍不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继续给5名保安人员发了当月工资,并支付了经济补偿。被告中止合同的行为实属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之所以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派出的保安人员素质低下,监守自盗,盗取被告的大米和食用油,其行为已经不能胜任该工作,所以,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支付了原告提供保安服务期间应当取得的保安服务费。即使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成立,违约金的数额也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认为应当按总服务费的10%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天羿荣耀城”项目售楼部安全保障需要,聘请原告保安人员提供保安服务。2015年7月16日、27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保安服务期限为1年;被告按5人每人每月3000元付给原告服务费,全年共计18万元;原告保安人员主要任务是维护服务单位场所的安全及正常秩序,对发生在值勤区域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配合客户单位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把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或客户保卫组织,督促客户单位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安全设施,发现隐患及时报告客户单位,并协助处理;保安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安人员守则》和被告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被告可批评教育或建议原告对保安人员进行调换,原告不得拒绝;未经双方同意随意终止合同的,由违约方按合同签订的总金额的4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派出的一名保安人员监守自盗为由,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寄送了一份函件,要求解除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函件后,向被告复函称,被告陈述的原告保安人员监守自盗未经公安机关认定,不予成立。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第二条第5点,被告可要求原告更换保安人员。嗣后,原被告未就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允许原告派出的5名保安人员继续上班,但支付了原告提供保安服务期间应当取得的保安服务费。2016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派出的一名保安人员监守自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未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以此为由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且符合《保安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由于原告未提供合同未履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2000元是否超过实际损失。鉴于被告认为应当按总服务费的10%计算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池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岳池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岳池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嘉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