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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军伟、王小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军伟,王小俊,郑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330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1/1)。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俊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军伟。被告:王小俊。被告:郑碧霞。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军伟、王小俊、郑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军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5月26日止利息42590.4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44374‰据实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小俊、郑碧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玉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毛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伟、王小俊、郑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军伟与原告所属的峡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9.496249‰计息,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王小俊、郑碧霞在合同中签字自愿为借款的归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借款。此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21日、同年10月14日支付了利息50.08元、5元、23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借故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26日止利息42590.4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44374‰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小俊、郑碧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军伟、王小俊、郑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玉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敏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