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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董文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文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2963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淑凤,女,1961年2月8日出生。被告董文杰,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文杰(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淑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北京天诚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广厦公司)签订了《北京新天地(一、二、三期)锅炉供热运行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建筑平方米30元。原告承包运行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后原告与天诚广厦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和2015年5月31日两次续签《运行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运行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41平方米。双方因供暖费的交纳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5664.6元。被告对欠费数额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供暖温度不达标,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应当缴纳供暖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称其室内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在今后的生活中必然与供暖公司之间形成长期而稳定的供暖服务关系,其自身应针对供暖服务存在的问题及时取证,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两个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六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梁 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