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黄刚明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刚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刚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6号弘林国际大厦7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91号。再审申请人黄刚明与被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黄刚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刚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使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争《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黄刚明称被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尽告之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依照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于法有据。根据该标准,伤残等级十级赔付比例为10%,九级赔付比例为20%,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由于申请人黄刚明存在两处十级伤残,故被申请人只能向申请人赔付保险金8000元(40000元×20%)。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黄刚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刚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典良代理审判员 张克江代理审判员 周 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