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旭鱼与徐志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岗,张旭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202号申请执行人徐志岗,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张旭鱼,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旭鱼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志岗借款本金28.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2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890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