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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伟与朱小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伟,朱小志,田浩然,林文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3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张耀玮,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小志。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田浩然。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邳州市。原审第三人:林文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冯伟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志、原审第三人田浩然、林文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小志与冯伟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朱小志将平原村沙场河道60%股份转让给冯伟,转让价格为120000元,冯伟转让款年底前付清给朱小志。在该协议的下方注明:“沙场欠款由冯伟负责,如:油款、河道租金、工人工资、阿杨工资1500、王师傅滚筒5000、玻璃2000、彩板3500”。该协议落款处有朱小志、冯伟签字确认,证明人处有“陈某火”的签字。冯伟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朱小志支付部分转让款60000元。朱小志与冯伟均确认,涉案沙场位于福建省××××镇,起初共有5个股东,分别为:朱小志、冯伟、林文建、田浩然及案外人冯某龙,5个股东各占20%股份。朱小志提交了该5个股东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冯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小志主张其已于2014年8月初受让股东林文建、田浩然各20%股份,加上其拥有的20%股份,朱小志共拥有60%股份,故其与冯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冯伟不予认可。朱小志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朱小志与林文建于2014年8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朱小志受让林文建20%股份,转让价为40000元,款项于2014年8月底付清;2、证明:由案外人陈某火出具,证明林文建和田浩然于2014年8月初将其名下各自所有的20%股份转让给了朱小志,朱小志于2014年8月30日将持有的60%股份转让给了冯伟,冯伟与案外人冯某龙已于2015年2月将该沙场所有的5台货车、1台装载机及其他设备卖给他人,现沙场已结束经营。冯伟对朱小志的该事实主张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林文建对转让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转让协议系朱小志与林文建签订,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该院亦予以认可。朱小志陈述,其受让田浩然的该20%股份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在投资涉案沙场时朱小志帮助田浩然出资,田浩然一直没有归还朱小志款项,故田浩然要求退股时就将其20%股份直接抵给朱小志。冯伟主张朱小志没有涉案沙场60%股份,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内容为田浩然、案外人冯某龙证明其拥有涉案沙场40%股份,2014年2月5日转让给冯伟10%,剩余30%股份至今未转让给其他人,以证明田浩然、案外人冯某龙未将股份转让给朱小志;2、股份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明冯某龙于2014年2月5日将其10%股份转让给冯伟,转让价格为20000元,田浩然于2014年2月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转让款20000元。朱小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冯伟伪造,因冯某龙、田浩然的签字笔迹均与5个股东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笔迹不一致,但朱小志表示不对此申请笔迹鉴定。朱小志与第三人林文建均确认,涉案沙场在朱小志与冯伟签订《转让协议书》时仍有正常经营,但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间,涉案沙场的全部设备已被冯伟全部卖掉,之后就再没有经营。对涉案沙场的现状,冯伟表示其没有经营沙场,其他情况不清楚。朱小志的本诉请求为:1、冯伟支付朱小志剩余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1104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冯伟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冯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冯伟的反诉请求为:1、撤销朱小志与冯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朱小志退还冯伟转让款6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725元(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以及实际退还转让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认为,朱小志与冯伟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朱小志将其拥有的涉案沙场60%股份转让予冯伟,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冯伟主张朱小志在签订该协议时没有涉案沙场60%股份,朱小志存在欺诈行为,故冯伟请求撤销该合同。对此,该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朱小志自有涉案沙场20%股份且受让了林文建的20%股份的事实。双方关于朱小志是否已受让田浩然的20%股份发生争议:虽然冯伟提交声明、收条拟证明田浩然并未转让股份予朱小志,但声明的性质为证人证言,收条显示由田浩然出具,但田浩然未到庭质证,该院无法核实并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朱小志表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院依法将田浩然追加为第三人后,田浩然从未对此提交任何书面抗辩意见或到庭否认朱小志的主张,应视为田浩然放弃本案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其次,朱小志与林文建均确认,冯伟在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已将涉案沙场的全部设备全部出卖,之后就再没有经营,冯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冯伟对涉案沙场的财产进行处分,而并无证据显示朱小志、林文建、田浩然对冯伟的该行为有异议或要求参与分配财产,可佐证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朱小志向冯伟转让60%股份事宜已实际履行。综上,朱小志主张其持有涉案沙场60%股份组成为朱小志自有20%,其余40%系分别从林文建、田浩然处受让,朱小志已完成其举证义务,林文建到庭确认,田浩然亦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冯伟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已实际处分涉案沙场财产的行为,该院对朱小志持有涉案沙场60%股份的主张予以采信。冯伟关于朱小志欺诈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冯伟在处分涉案沙场财产后、又以朱小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朱小志退还转让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小志与冯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为120000元,冯伟仅支付60000元,剩余的60000元(依约应于2014年年底付清)截至庭审之日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朱小志要求冯伟支付剩余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田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小志支付转让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冯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朱小志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327.6元,冯伟反诉的案件受理费325元,均由冯伟担。冯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田浩然的20%股权,朱小志原审陈述“其受让田浩然的该20%股份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在投资涉案沙场时原告帮助田浩然出资,田浩然一直没有归还朱小志款项,故田浩然要求退股时就将其20%股份直接抵给朱小志”。朱小志没有证据证明其帮助田浩然出资,也没有田浩然确认,且田浩然对朱小志的上述说法不知情、缺席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就认定田浩然20%的股权转让给了朱小志,严重侵害了田浩然的合法权利。二、冯伟提交了《声明》、《股份转让协议》、《收条》证明田浩然与案外人冯某龙将其共同拥有的10%股权转让给了冯伟,另外30%至今未转让给任何人。朱小志虽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经原审法院提示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判决认为“田浩然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并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所以均不予采纳,认定事实错误。三、朱小志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涉案沙场的全部设备已被冯伟全部卖掉,之后就再没有经营”,冯伟的代理人回答其不清楚朱小志陈述的上述情况,原审法院既没有要求冯伟明确回复上述情况是否真实,也没有要求冯伟庭审后予以核实后再回复,就认为“冯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判决冯伟败诉,认定事实错误。四、田浩然与冯某龙共同拥有沙场40%的股份,在转让给冯伟10%的股份后,田浩然、冯某龙还共同拥有沙场30%的股份。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冯伟的原审反诉请求。朱小志答辩称:一、朱小志与冯伟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后,朱小志在2014年11月5日及2014年11月24日分别向朱小志支付了2万元和4万元的转让款,并且明确了还欠6万元转让款,可以看出冯伟对于受让60%股份的事实是进行多次确认的。二、冯伟已将涉案的沙场的机器设备全部处分转让,并且朱小志与林文建、田浩然等未参与任何分配转让的收益。三、原审多次公告开庭及判决至今,田浩然也未出庭,没有任何说明,其通过默认的方式视为同意所有转让的事实。因此,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的请求,请求驳回冯伟的上诉请求。林文建答辩称,林文建20%的股份已经转让给朱小志,机器设备已经被冯伟卖掉,本人没有分得相应的财产。田浩然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到庭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沙场河道位于福建省泉州市西平镇平原村,但均未进一步提交涉案沙场河道的权属证明材料。本院二审认为,朱小志与冯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虽表述为“股权转让”,但实为转让涉案沙场河道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沙场河道位于福建省泉州市西平镇平原村,经查,该地址隶属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故本案应由安溪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移送至安溪县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2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分别退回给朱小志、冯伟;本院退回冯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