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建友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才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建友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何才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308号原告成都建友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白占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平,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小娜,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才德,男,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成都建友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才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建友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才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建友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成都建友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才德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废旧挖掘机,价格为400000元,货款分10期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才德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何���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才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成都建友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才德签订《(废旧设备名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成都建友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甲方)向被告何才德(乙方)出售一台废旧日立牌AWVE100205,经甲乙双方评估协商,最终核定该废旧设备价值400000元。付款方式:货款分10期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存在逾期支付情形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九标准向乙方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合同附件1为《还款计划表》,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共10期,除第1期220000元外,每期20000元,总计400000元。被告何才德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合同附件2为《废旧设备验收及接收确认单��,载明:于2014年12月9日被告何才德收到原告成都建友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交付的废旧设备一台,经本人确认,交付的设备机型、机号、数量、交付标准、交付时间及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何才德在该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设备交付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3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废旧设备名称)买卖合同》、《还款计划表》、《废旧设备验收及接收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建友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才德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才德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才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建友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08元,由被告何才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