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5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青与宗风森、吉光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宗风森,吉光昌,王福军,于春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300号原告:孙青。委托代理人:徐依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风森。被告:吉光昌。被告:王福军。被告:于春河。原告孙青诉被告宗风森、吉光昌、王福军、于春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的委托代理人徐依友、被告宗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宗风森以购买装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吉光昌、王福军、于春河自愿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宗风森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2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吉光昌、王福军、于春河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宗风森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困难,无力归还。被告吉光昌未作答辩。被告王福军未作答辩。被告于春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宗风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同时,被告吉光昌、王福军、于春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一份、收款凭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及原告、被告宗风森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宗风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宗风森应予归还。被告吉光昌、王福军、于春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风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青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宗风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青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吉光昌、王福军、于春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光昌、王福军、于春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风森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宗风森、吉光昌、王福军、于春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微信公众号“”